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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珠江时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江时报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2005年1月25日阅读珠江时报社所办《珠江时报》上登载一则征婚广告:‘女士53丧偶南海黄某人已购房无负担电(略)中介免问’。原告循此信息与名为赵惠兰女士联系,原告陈述被此女士用花言巧语、谈婚论嫁的手段蒙骗了(略)元,其中有借据为凭的共(略)元,2005年1月2日借款(略)元,2005年1月7日付还;2005年1月29日借款(略)元,2005年2月13日午归还,借款赵惠兰经手。此女士于2005年2月5日潜逃无踪。2005年2月6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经公安干警现场查证,此女士租赁房主赵惠兰房屋,以房主赵惠兰的名义取得原告信任,后原告得悉此女士叫罗丽英,基本情况无法查实。原告遂去刊登该段广告信息的被告处查找广告主的基本情况,被告并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姓名和真实地址。原告根据广告法有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略)元及相关费用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和真实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和真实地址,发布虚假广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在此事件中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报纸上通过征婚广告应征,应该格外小心注意,而不是在认识求偶者不久的情况下,贸然出借款项给求偶者。况且其中有一笔借款是被告刊登征婚广告之前,这里并不排除原告之前已经认识求偶者,被告提供信息,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出借款项给求偶者而遭受财产损害的后果,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求偶者姓名纯属虚构,所以主体无法确定,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借条上的赵惠兰是罗丽英所写及确有罗丽英其人,在此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供借条无法认定原告已损失(略)元的事实,即无法认定原告因虚假广告而遭受实际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依据现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骗子发布虚假征婚广告,导致上诉人被骗去(略)元,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提款单予以证实,且实际上亦存在罗丽英其人,可证实上诉人确实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遭受到损失的事实。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略)元及利息1917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交通费、劳务费2000元及诉讼费1794元。

被上诉人珠江时报社答辩认为:1、上诉人要求赔偿事实不足,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无法确定,其要求赔偿的数额系上诉人单方面提供和陈述的,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确实被骗。2、上诉人如果有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发布的征婚广告是2005年1月26日,但上诉人在2005年1月2日就已经借给对方(略)元,并不是因为看了报纸才认识该女子,被上诉人刊登的只是简单的征婚广告,上诉人借款给别人的行为与征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到现在为止,上诉人究竟有否被骗的事实以及是否存在该女子也无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珠江时报社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5日在其所办《珠江时报》登载征婚广告的时间外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所述的该则征婚广告刊登于2005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要适用该法律规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应全部满足如下条件:一、被上诉人发布了虚假广告;二、该广告欺骗和误导了上诉人;三、上诉人因接受该广告的内容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该广告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有直接的联系;四、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五、本案涉及的征婚广告属广告法所调整的范围。只要其中有一个条件得不到满足,则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征婚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以择偶为目的,通过一定公开的形式介绍自身基本情况,希望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士与他们交往的行为。显而易见,征婚不是商业行为,征婚广告亦就不是商业广告,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刊登广告的行为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则被上诉人仍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刊登广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中的一张借条上载明:“赵惠兰借杨某某人民币(略)元,壹万捌仟元,生意周转用。2005.1.2赵惠兰2005年元月7日付还”。书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辩解该借条的实际签署时间应为2005年2月2日,约定还款时间应为2005年2月7日,系该名女子故意将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分别写成2005年1月2日及1月7日。上诉人所作的辩解虽然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根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借条书写的时间为实际发生的时间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本院根据该借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济法则,认定在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6日发布征婚广告之前,上诉人已与该女子有联系,并非通过被上诉人刊登的广告才认识该女子。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真的系通过被上诉人刊登的征婚广告才认识该名女子。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向该名女子出借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29日、2005年1月31日和2005年2月2日。在双方刚认识两三天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先后多次向该名女子出借款项达4万多元,最后无法收到借款,造成损失,从根本上说,其原因在于上诉人的轻信及该名女子的诈骗行为,而非因被上诉人所刊登的广告所引致,因此上诉人被骗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刊登征婚广告无因果关系,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在发布征婚广告时,违反了有关规定,也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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