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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纪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刘xx诉被告纪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8月8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灵山路X号门面的路上,被被告纪xx驾驶浙x轿车由西向东调头时撞倒,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双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120天(含内固定物拆除);被鉴定人刘xx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53.76元(其中29,906.26元已由被告纪xx垫付)、残疾器具费177元、车损300元、停车费20元、装运费30元、交通费1,53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贴1,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部分由被告纪xx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纪xx承担。

被告纪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治疗和鉴定的情况、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停车费、装运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病历卡就诊时间不能对应的以及原告自行购买、在外地医院购买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上海地区的出租车发票116元,外地交通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税单、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精神损失被告不应该赔偿。另被告垫付过医疗费29,906.26元、护理费8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5时许,原告刘xx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灵山路X号时,适遇被告纪xx驾驶浙x轿车由西向东调头时,两者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2010年3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右胫腓骨双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120天(含内固定物拆除);被鉴定人刘xx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期间,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47.50元,被告另为其垫付医疗费29,906.2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0,053.76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从事家电维修工作。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纪xx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停车费、装运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达成一致。原告确认被告纪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906.26元、护理费855元,原告同意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xx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公立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残疾器具发票、交通费单据、自行车执照和维修发票、装运费、停车费票据、鉴定费单据、调解终结书、上海通融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减证明;被告纪x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结算清单、垫付护理费的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纪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纪xx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纪xx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停车费、装运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对没有医嘱以及就诊记录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47.50元,被告另为其垫付医疗费29,906.2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往的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参照2008年度的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7,582元,以及被告的休息期21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256元。4、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5、交通费,原告就诊时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28元。被告纪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906.26元、护理费855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7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56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车损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20,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装运费人民币30元;

三、原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纪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9,906.26元、护理费人民币855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8.50元,由被告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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