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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223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北京市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了李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数码大厦南侧胡同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2包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起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0.12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田某某、彭某某、雷某某、薛某、焦某某的证言,起毒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进行贩卖毒品犯罪,系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于2005年11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2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于2005年11月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2名犯罪嫌疑人,现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审期间查明李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李某某的立功情节尚未查实,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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