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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宋某探望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裘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裘某、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探视儿子的时间过短,为儿子的接送问题,引起双方的矛盾。现儿子逐渐长大,出于原告与儿子维系亲情的需要,使儿子能享受到充足的父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每月两次探视儿子(每月第二周周六上午和第四周周六上午被告将儿子送至上海市X路X弄,并让儿子晚间居住原告处,周日下午十八时原告将儿子送回上海市X路X弄);2、每年春节、国庆、寒暑假假期一半的时间为原告探视儿子的时间;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已确定了原告探视儿子的时间和方式,此后,原告因儿子探视问题又进行了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与前次诉讼不足两年。原告不按时支付儿子抚育费,儿子患有左上肢单瘫疾病,需进行康复治疗,且儿子课业繁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子姜某翔(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每月第四周的周六上午八时至当日十八时为原告探望儿子的时间。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为探望儿子问题时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增加探望儿子的时间,同年4月18日本院判决每月第四周的周六上午八时至次日十八时为原告探望儿子的时间。现原告为增加探望儿子的时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姜某翔患有左上肢单瘫疾病,需进行康复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5)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负有协助对方探望子女的义务。但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予以确定。原、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确定了原告探望儿子姜某翔的时间为每月第四周的周六上午八时至次日十八时,随着姜某翔年龄的增长,适当增加原告的探望时间,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每月两次探望儿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年春节、国庆、寒暑假假期一半的时间为原告探望儿子的时间,被告认为,姜某翔患有左上肢单瘫疾病,需一定的时间进行康复治疗,从有利于姜某翔的生活和健康出发,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八时至被告宋某住处将儿子姜某翔接走,至周日下午十八时将儿子姜某翔送回被告宋某住处;

二、原告姜某要求每年春节、国庆、寒暑假假期一半的时间为原告姜某探视儿子姜某翔时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静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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