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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陆某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陆某

原告上海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松及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发生劳动争议向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恢复双方自2009年9月27日起的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402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2009年8月工资差额107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希望被告于第二天来公司上班。但2009年12月16日,被告却未按约前来履行义务并拒绝上班,也拒领裁决书所裁款项。为此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发出要求上班的通知,但被告也均未给予答复。2010年1月4日,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次日,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裁决,恢复双方2010年1月4日起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诉期间工资。原告认为,其曾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上班,但被告在收悉原告的函后仍不来上班,故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5174元;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4日起解除,不再恢复;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555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辩称: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于2009年11月1日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至2009年12月15日,原告又当庭向法院申诉撤诉,并表示同意按照原仲裁裁决执行。然而2009年12月16日,原告又再次提出更换被告岗位并降薪后再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当即表示不同意,同时也没有拿到裁决书中的款项。由于原告一再拒不履行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被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09年12月30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就该裁决书进行了强制执行。次日,被告返回原告处正常上班,工作至2010年1月4日,原告又以旷工为由向其发出开除通知。现被告表示,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毫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2009年7月底8月初,原告得知被告怀孕。2009年9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员工离职证明》一份,但将其撕毁。同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原告)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以3500元/月为标准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3、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额1729元。该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以被告连续旷工6天为由向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与申请人(被告)自2009年9月27日起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23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工资差额1076元;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后又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2月21日,被告因原告拒不履行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30日,本院强制执行完毕。2010年1月4日,原告又以被告旷工为由,再次向其出具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次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工资2592元、支付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工资7318元、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且要求被申请人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同年2月20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及2009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63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5174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与申请人自2010年1月4日起的劳动关系;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工资5554元;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2009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曾三次以挂号信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速来公司报到。该挂号信被告现已收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通知、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与之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其所作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之所以于2010年1月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所致。而被告则称,2009年12月16日,其前往原告公司进行了报到,但由于原告一再拒绝履行已生效的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且提出要求更换被告岗位并降薪后才可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无法接受,故其才返回家中,对此本院调取的(2010)普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谈话笔录亦印证了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现原告认定被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无故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行为显属不当。同时还需进一步指出,原告目前正处于怀孕期间,被告的上述不当行为,也有悖于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故被告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

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及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期间被告虽确未至原告处工作,但系因原告不当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所致,现被告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并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的月工资3500元作为计算基数,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431.04元。至于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对仲裁所裁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仲裁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及2009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636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0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174元;

三、原告上海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431.04元;

四、原告上海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及2009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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