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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37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工商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楼X号,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东管头古琴台歌厅一包间内,持刀、棍将被害人房某某打伤,致其全身锐器伤11处,创口愈后瘢痕累计长69.1厘米,愈后并伴有右手轻度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伤残程度为十级。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我在我承包的古琴台歌厅一包间内与黄某某、王某聊天时,突然闯进四名男子,前面两人一穿黑衣服、一穿白衣服都拿着刀,后面两人拿着棍子,穿黑衣服男子让王某到一边蹲着,边骂边举刀砍我,我用手抓住刀,穿白衣服男子砍我头部,穿黑衣服男子又砍我双腿几刀,后他们跑了。我伤好后便寻找砍伤我的人,2005年8月上旬一天20时许,我和黄某某在东管头附近见到了砍我的穿黑衣服男子,后听说他叫阿岩。后我报警将其抓获。

2、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古琴台歌厅一包间内与王某、老板房某某聊天时,进来四名男子,前面一穿黑衣服、一穿白衣服男子都拿着刀,后面两人拿着棍子,穿黑衣服男子让王某蹲在门边,后辱骂房某某,并对其他三人说:“就是他,给我砍”,他和穿白衣服男子就砍房某某,我刚想去拦,两个拿棍男子打我,他们打了一会儿就跑了。穿黑衣服男子我见过。黄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持刀砍伤房某某的黑衣男子。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与房某某、黄某某在古琴台歌厅一包间内聊天时,冲进四名男子,前面一穿黑衣服、一穿白衣服男子都拿着刀,后面两个人拿着棍子,穿黑衣服男子让我蹲在门口,说没我事,他骂了房某某几句后用刀砍房某某,房某某用手抓住刀,我被吓坏了,没敢再抬头看。王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持刀的黑衣男子。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房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晚到宣武医院就诊及所受损伤情况。

5、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房某某多发刀砍伤,双侧肌回头肌部分断裂,右膝关节开放损伤,右拇长屈肌腱、中指指深屈肌腱断裂,示指指深屈肌腱部分断裂,右拇、示、中指指神经、指动脉断裂,右拇掌指关节开放损伤,左第六肋骨折,头皮裂伤。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房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7、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房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略).35、护理费人民币6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人民币32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35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处: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七百五十七元三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因周某某的犯罪事实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核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房某某及证人黄某某、王某均指认被告人周某某持刀伙同他人砍伤被害人房某某;一审法院对其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故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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