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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原告杨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政,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政与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夫妇拍结婚照,并于2008年5月1日原告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由被告方派人负责录制原告婚礼场面,原告按约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结婚当天,被告派了两个人到场负责录像,但这两人根本就不懂专业,很多该录的镜头都没录,为了婚礼照常进行,原告及家人都忍了下来。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领取录像带及制作的碟片,但被告总是推托,最后被告获知因录像机有毛病,无法给原告提供录像带及碟片了。结婚对原告夫妇及亲属来说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结婚当天的场面对原告来说非常重要且具有不可逆转性,当天的录像承载了原告及其亲属的重大寄托。现因被告的过失,给原告原本幸福的婚姻家庭带来不愉快,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很大痛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约单第四条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是60元,不同意赔偿x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日新新娘婚纱摄影址坊分店预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60元;2、2008年3月23日新新娘婚纱摄影址坊店预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项目的详细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内容是该预约单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由被告方事先拟定,第四项条款免除已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曾就该条款进行了协商,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告异议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五一”节前夕,原告为结婚事宜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纱照、婚礼录像服务,服务项目包括为原告夫妇拍摄婚纱照和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进行婚礼录像。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预约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480元,该480元包括租用婚纱、拍摄结婚照、婚礼录像三项的费用。2008年5月1日,原告按期举行婚礼,被告因为业务较多,不能亲自为原告婚礼提供录像服务,于是通过他人介绍,委托漯河一女孩为原告进行婚礼录像服务,并向该女孩支付了一定费用。婚礼结束后,漯河女孩未把记载原告婚庆场面的录像带交付于被告,致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原告要求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x元,被告认为应按“预约单”第四项规定:“录相如出现故障或丢带赔偿录相费的100%,不再赔偿任何费用”来赔偿,只同意赔偿6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将举行婚礼这一具有纪念意义的时刻记录下来,与被告约定由其为原告提供婚礼录像摄影服务,同时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录像摄影服务合同。被告即负有对婚礼进行录像,并向原告提供优质录像内容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婚庆场面的录像资料,致使原告的结婚场景无法再现,被告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婚礼录像资料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有重大感情价值,加之婚礼不可重复的客观性,被告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以2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要求按“预约单”第四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预约单”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曾就“预约单”第四项规定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该第四项规定减轻已方责任,排对对方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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