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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翠艺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外运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翠艺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耦顺,上海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上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翠艺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艺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运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翠艺蒂公司、中外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外运公司将上海市X路X号中外运大厦X室出租给翠艺蒂公司作营业性餐饮用房;房屋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租金自2006年1月1日起算,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月租金为(略)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期3年。合同对租赁期间房屋装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房屋如何交接。翠艺蒂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和2006年1月4日交付中外运公司两个月的租房押金共(略)元;2005年12月6日,中外运公司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翠艺蒂公司。之后,翠艺蒂公司在没有按约定将装修方案报送中外运公司审核的情况下,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2006年1月6日,翠艺蒂公司认为系争房屋不能作为餐饮用房,于同月17日发函给中外运公司,以租房内留有原住户的物品,无法按时装修为由,要求中外运公司将系争房屋内原住户的物品运走,同时认为中外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要求其赔偿损失。2006年1月24日,翠艺蒂公司又以17日基本相同的理由,发函给中外运公司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中外运公司配合翠艺蒂公司交还钥匙和取回在租赁房屋内的厨房用品,并在当日将钥匙交给了中外运公司。同月25日,中外运公司复函给翠艺蒂公司,认为翠艺蒂公司未按约支付2006年1月的租金,构成违约,如果不能继续承租,也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之后,中外运公司于同年2月6日将《关于终止租赁中外运大厦门面房合同的函告》发给翠艺蒂公司,明确翠艺蒂公司支付的(略)元押金除抵付2006年1月的租金外,另作为支付合同违约金。翠艺蒂公司遂于2006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外运公司返还押金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翠艺蒂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外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的2005年12月6日,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翠艺蒂公司,在合同未对房屋如何交接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中外运公司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义务。至于翠艺蒂公司认为中外运公司交付房屋时房屋内有前住户的空调,至2006年1月6日才知道房屋不能作为餐饮用房,故中外运公司既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房,又未按约定的要求交房的意见,因房屋租赁合同对交房的时间没有约定,而合同签订于2005年12月2日,起租时间为2006年1月1日,中外运公司在2005年12月6日将房屋交给了翠艺蒂公司,应当属于按时交房。翠艺蒂公司在接受房屋时未对房屋顶部的空调等提出异议,从2005年12月6日起,租赁房屋由翠艺蒂公司占有,且翠艺蒂公司在未按约将装修方案报送中外运公司审核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厨房设备放入租赁房屋内,充分证明翠艺蒂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租赁房屋的事实。故中外运公司辩称保留房屋顶部的空调是翠艺蒂公司口头提出的,符合生活常理,可以采信。翠艺蒂公司作为餐饮管理公司,应当明知餐饮用房应具备的条件,从中外运公司提供的看房确认单显示,翠艺蒂公司已实地考察租赁房屋的情况,翠艺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表明其确认租赁房屋具备餐饮用房的条件。现翠艺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不具备餐饮用途,仅以签订合同的人不一定非常清楚相关规定为由,认为中外运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具备条件,缺乏依据。故翠艺蒂公司认为中外运公司违约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二、合同第六条第5项规定,承租方提前退租应提前60天提出,并以1个月押金支付违约金。翠艺蒂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致中外运公司的函,因中外运公司未违约,合同亦未赋予翠艺蒂公司单方解除权,翠艺蒂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翠艺蒂公司的函仅应当视为翠艺蒂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即提前退租的要求。中外运公司同年2月6日发给翠艺蒂公司《关于终止租赁中外运大厦门面房合同的函告》,可视为同意翠艺蒂公司提前退租,同时中外运公司以实际收回租赁房屋钥匙的行为变更了承租方应提前60天提出退租的约定。但翠艺蒂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略)元;三、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翠艺蒂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翠艺蒂公司已于2006年1月24日将房屋退还给了中外运公司,翠艺蒂公司应当按实支付2006年1月24日前的租金(略)元。中外运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在翠艺蒂公司退租时将押金归还。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现中外运公司已于同年2月6日将《关于终止租赁中外运大厦门面房合同的函告》发给翠艺蒂公司,明确翠艺蒂公司支付的(略)元押金抵付2006年1月的租金和支付违约金,应认定中外运公司已通知翠艺蒂公司抵消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但翠艺蒂公司实际租赁时间未满一个月,故中外运公司应扣除翠艺蒂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略)元后将余款(略)元押金归还翠艺蒂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外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押金(略)元归还翠艺蒂公司;翠艺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翠艺蒂公司负担3601元,中外运公司负担330元。

判决后,上诉人翠艺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作为出租方,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目的,且留有他人物品以致无法装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据此被迫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在签约前已对系争房屋进行实地察看,对于房屋的性质与现状应是知晓且确认的。签约后,被上诉人及时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免租装修期内亦未对房屋状况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已接受了系争房屋。现上诉人再对房屋提出相关质疑,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翠艺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1元,由上诉人上海翠艺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静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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