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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春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告注册了www.(略).com域名,建立了“(略)亚商”网站,该网站系具有在线展示、在线查询、在线支付等功能的办公设备购物网站。为实现上述网站功能,原告制作了大量网页,包含文章、图片、文字说明等内容。同时,为明确网站建立的宗旨,原告将公司的广告语“(略)亚商——满足所有办公需求”作为主页标识。原告对www.(略).com网站上的内容享有著作权。200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开办的www.(略).sh.cn网站有抄袭原告网页内容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网站上转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篇文章即《办公室墙面装修》、《办公室天花装修》,并使用与原告广告语近似相同的“(略)——满足办公所需”作为其主页标识,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在《文汇报》及被告网站首页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调查费用人民币3,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广告语是“满足所有办公需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组原告的商务采购手册、广告宣传资料、快递封套、印刷合同、办公场所和运输车辆的图片等;2、(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3、原告员工王某成的身份资料、聘用合同、声明及原告的说明;4、一组被告的导购手册;5、一组其他办公用品经销商的网站首页打印件;6、(略)域名查询结果两份;7、律师费发票5万元、公证费发票3,000元。

被告史泰博公司辩称:1、“满足所有办公需求”是个“满足……需求”的通用词组,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被告使用的“(略)——满足办公所需”直接表明公司经营方向和目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2、关于被告在网站上刊载的《办公室墙面装修》和《办公室天花装修》两篇文章,是从常州长颈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网站上转载来的。原告称该两篇文章是其员工王某成的职务作品,但其仅提供了员工王某成的证词和原告自己的说明,而王某成又未到庭作证,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两篇文章的著作权人。同时,被告对原告以自己网站上记载的时间来证明其是在2003年12月4日上传该两篇文章的表示异议,因为原告完全有可能对此作修改,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在其他网站上有相同的文章早于原告刊载。因此,被告认为其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2、沈阳宏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网页打印材料;3、被告网页的打印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3年7月出版的《亚商在线商务采购手册》内页上方印刷有“www.(略).com满足所有办公需求!”字样。同时,在原告使用的快递信封、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刷有“(略)亚商满足所有办公需求!”字样。2003年12月4日,原告网站上刊载了《办公室墙面装修》和《办公室天花装修》两篇文章。2004年5月27日,life.icxo.com网站的工作室栏目中刊载了“如何装修办公室墙面”一文,该文内容与原告网站上刊载的《办公室墙面装修》内容一致,文章尾部标明“来源:亚商”。

被告成立于2004年10月21日,在该公司的《导购手册》左上角及网站(www.(略).sh.cn)页面的左上角载有“(略)满足办公所需”字样。2005年9月30日,被告在其网站软文中心栏目中刊载了《办公室天花装修》和《办公室墙面装修》两篇文章,内容与原告网站的两篇文章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商务采购手册、广告宣传资料、快递信封,(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的导购手册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审判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对“满足所有办公需求”广告语享有著作权被告使用了“满足办公所需”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二,原告是否对《办公室天花装修》和《办公室墙面装修》两篇文章享有著作权被告在其网站上刊载前述两篇文章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而“满足所有办公需求”只是一句动宾结合的常用短语,表达形式简单,不具有独创性,故不构成作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满足办公需求”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网站上刊载了《办公室墙面装修》和《办公室天花装修》两篇文章,上传时间分别为“X-X-X:30:55”和“X-X-X:33:00”。虽然被告对前述上传时间不予确认,并辩称上传时间原告是可以自行修改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他网站早于原告刊载时间已经刊载了相同的文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06)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2004年1月31日,有网友在bbs.(略).com网站的软件应用版块中上传了一个名为“办公室墙面装修”的贴子,该贴子中注明“发表时间:X-X-X:17:48”;另一份是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打印的沈阳宏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刊载有《办公室天花装修》的页面,该页面显示“发布日期:X-X-X”。本院认为,首先,bbs.(略).com网站上“办公室墙面装修”帖子显示的上传时间晚于原告网站刊载该篇文章的时间,该帖子中所载的发表时间不能排除系帖子自注,故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该篇文章早于原告发表;其次,被告虽提交了沈阳宏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供了(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该系争网页上并未刊登《办公室天花装修》一文。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通过公证形式取得,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证据,而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关于有《办公室天花装修》文章早于原告在其他网站刊载的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有相同的文章早于原告发表,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办公室墙面装修》、《办公室天花装修》享有著作权。被告在其网站上转载该两篇文章,既未注明文章的出处,亦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合理地消除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www.(略).sh.cn网站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办公室墙面装修》、《办公室天花装修》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www.(略).sh.cn网站首页上连续刊登72小时声明,向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5元,由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30元,由被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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