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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绿派快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高,上海张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汨,上海张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亚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上诉人和上海至德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上诉人负责土地投入、至德公司负责资金投入联合开发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A-3-1地块约67.2亩住宅用地(所建商品住宅后被命名为“宝莲湖景园”);该项目以上诉人的名义立项,开发建设和销售均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签约后至完成本项目开发、销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至德公司对外签约的方式为先由其法定代表人朱卫杰签字、再经上诉人审定即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春良(后改为张伟明)签字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

嗣后,上诉人、至德公司和上海晨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莲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代理合同”,由上诉人和至德公司共同委托晨莲公司作为“宝莲湖景园”的代理销售商。

陈洁于2003年9月进入晨莲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助理职务;2004年8月晨莲公司通知其待岗后,陈洁于2005年4月请辞。

张雄巍于2004年2月进入晨莲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2004年2月16日签有“聘用合同”,聘任期限至2005年2月15日止。2004年7月底,晨莲公司以张雄巍擅自与广告公司洽谈售房广告业务致使晨莲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等为由要求张雄巍自2004年8月起带薪休假。2004年12月,晨莲公司通知张雄巍,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双方因此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晨莲公司以张雄巍擅自与广告公司洽谈广告业务致使晨莲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等为由通知张雄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

刘某某代表上海鹏耀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耀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23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7日(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为张雄巍、在刘某某所持合同文本上由张雄巍代表上诉人签名)、同年4月26日(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为张雄巍、在刘某某所持合同文本上由张雄巍代表上诉人签名)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书”,由鹏耀公司为“宝莲湖景园”制作及投递37万份单片广告(每份单片广告制作及投递费为0.42元)。鹏耀公司与上诉人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刘某某代表被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5月1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书”,由被上诉人为“宝莲湖景园”制作及投递50万份单片广告(每份单片广告制作及投递费为0.42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张雄巍以上诉人名义分别于2004年6月4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7日发给被上诉人“宝莲湖景园广告制作通知”各一份,要求被上诉人制作及投递合计80万份的“宝莲湖景园”单片广告,并明确每份单片广告制作及投递费为0.42元。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分别拟就了4份“合同”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后经陈洁手交给了晨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金龙;在上诉人未盖章返还该4份“合同”文本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与鹏耀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5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各一份,委托鹏耀公司印制涉案的80万份“宝莲湖景园”单片广告;鹏耀公司完成印制任务后,被上诉人随即通过邮政部门完成了80万份“宝莲湖景园”单片广告的投递任务并将出票日期分别为2004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的4张“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合计金额为336,000元)交给了上诉人。

当被上诉人要求结算336,000元单片广告制作及投递费时,却遭到拒绝。刘某某遂于2004年11月22日写信给朱卫杰要求帮助解决,“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付三十多万(元)是有点冤,但我确实做了大量工作,按合同办了事(当然可能你不知情的合同),花了大量成本……我求你了,在月底帮我解决了”,但未得到回复。2005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委托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催款,上诉人收函后未予回复。

2005年3月4日,被上诉人委托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向张雄巍作调查,张雄巍陈述:“我被(晨莲)公司派为‘湖景园’楼盘销售付(副)总经理,专门负责‘湖景园’房屋、车库(的)销售工作及楼盘广告、媒体广告等销售推广工作……(‘湖景园’楼盘的广告推广名义及广告费的支付)均是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绿派公司(即被上诉人,下同)的刘某某是我总公司董事长朱卫杰的同学,由董事长介绍认识并安排做楼盘广告印刷、投递业务。刚开始合作时,刘某某在上海鹏耀印务有限公司做,后改在上海绿派快递有限公司做,均是做‘湖景园’单片广告印刷、投递业务……绿派公司最后四期(单片广告)(2004年6月)是我按照以往惯例叫绿派公司做得(的)。‘湖景园’单片广告印刷、投递未发现任何数量、质量问题。欠绿派公司33.6万元广告印刷、投递费属实……(应该由)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根据我们的交易习惯,如需要做广告业务,先是我打电话叫刘某某来,给他一张广告制作通知,注明数量、价格、投递区域及时间等,然后刘某某回去准备合同文本,合同给我,我交给总经理李跃如盖章,但合同未当场盖章返给绿派公司,而是绿派公司做好广告业务来收款,月浦公司(即上诉人)付款(支票)时,合同盖章返回绿派公司,有的返合同,有的不返合同,因为广告费用已结清,不是每笔业务都返合同……绿派公司为‘湖景园’做四期广告业务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否认。”

200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广告制作费及投递费(略)元。

200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委托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向陈洁作调查,陈洁陈述:“张雄巍是(晨莲公司)销售部付(副)经理,上海绿派快递(有限)公司是专门为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景园’楼盘做单片广告的……(‘湖景园’楼盘广告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是张雄巍……需做‘湖景园’楼盘广告,先由张雄巍电话通知绿派公司刘某某后交给他书面通知,内有制作投递广告的数量、价格、投递时间及区域等,刘某某回去准备合同,合同交到我公司后未马上盖章返一份,而是广告业务全部做完后,绿派公司来收款,付款时才在合同上盖章返合同,有时返有时不返……(涉案的)这四期广告合同文本是我经手转交给晨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龙的。当四期广告业务全部做完后,绿派公司来收取33.6万元服务费时,按照以往操作程序,在支票领用单上由我经办人签名,张雄巍、李跃如复核后,由我转交(给了)朱金龙付款。事后,我知道该笔款项没有支付,原因不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和至德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是“宝莲湖景园”商品住宅的开发商之一,该商品住宅的立项、开发建设和销售均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为销售“宝莲湖景园”商品住宅,上诉人和至德公司共同委托了晨莲公司作为代理销售商;为促进“宝莲湖景园”商品住宅的销售,上诉人自2004年2月起先后多次委托了鹏耀公司和被上诉人为其印制及投递单片广告,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在发生上述广告业务的过程中,刘某某一直是鹏耀公司和被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根据张雄巍、陈洁的陈述,张雄巍作为晨莲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宝莲湖景园”商品住宅的销售和广告工作,在上诉人与鹏耀公司、被上诉人发生印制及投递单片广告业务的过程中,张雄巍一直是上诉人的经办人;鹏耀公司、被上诉人接到印制及投递的通知后,拟就合同文本、加盖己方公章交给张雄巍或陈洁,完成印制及投递任务后与上诉人结算价款,上诉人并非每次均向鹏耀公司和被上诉人返还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合同文本。尽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否认授权张雄巍与被上诉人开展涉案的80万份单片广告的印制及投递业务,但纵观上诉人与鹏耀公司、被上诉人的整个业务过程,张雄巍至少是2004年3月17日、同年4月26日刘某某代表鹏耀公司与上诉人签订2份“合同书”时上诉人的经办人,而且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所持合同文本上由张雄巍代表上诉人签了名,故当张雄巍于2004年6月以上诉人名义发给被上诉人4份“宝莲湖景园广告制作通知”时,被上诉人基于惯例完全有理由相信张雄巍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张雄巍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该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返还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合同文本不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性。被上诉人其后通过鹏耀公司及邮政部门完成了80万份“宝莲湖景园”单片广告的印制及投递任务并将4张“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交给了上诉人,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亦应将336,000元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绿派快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及投递费33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张雄巍并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从未授权张雄巍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制作投递广告的合同书。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张雄巍于2004年6月以上诉人名义发给被上诉人的4份宝莲湖景园广告制作通知存在明显伪造痕迹,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张雄巍及陈洁二份调查笔录,在原审庭审中,证人从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轻率采信证人证言作为判决主要依据显属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恶意串通,擅自为上诉人制作广告,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张雄巍的代理行为有效,显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的证人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对二份笔录进行了质证,并陈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4份制作广告通知系伪造,但审理时又明确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审查了本案事实证据后综合双方以往业务往来的情况确定张雄巍的代理行为有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至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所建商品住宅宝莲湖景园的销售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嗣后,双方又与晨莲公司签订合同,共同委托晨莲公司作为宝莲湖景园代理销售商,张雄巍系晨莲公司的副总经理。上诉人自2004年2月至5月与鹏耀公司及被上诉人发生制作投递广告业务过程中,张雄巍作为晨莲公司副总经理是该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上诉人对上述业务均已确认并履行了付款义务。2004年6月张雄巍以上诉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制作投递相同内容的广告业务,现被上诉人实际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也收取了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应发票。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雄巍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有效,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6月张雄巍要求被上诉人制作广告的通知系被上诉人、张雄巍伪造,但该二份通知上被上诉人的公章及张雄巍的签字均是真实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雄巍恶意串通,伪造该通知,但未能提供确凿依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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