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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浦容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竹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清汉,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容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士炯,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竹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自2004年4月起被上诉人上海浦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容公司”)向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上的“金色殿堂总会”的工地送货。2004年5月至同年7月,浦容公司向上诉人开具了4张发票,发票金额为200,400元。之后,被上诉人上海竹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生公司”)支付浦容公司15万元,上诉人通过转账交付浦容公司50,400元。2005年8月2日,竹生公司向浦容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确认:浦容公司向“金色殿堂”提供了总额为540,779元的装饰材料,其中已支付浦容公司200,400元,尚欠浦容公司340,379元。

二、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的工地,建设单位为上海鸿麟阁餐饮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天上的人间娱乐总汇装饰工程(又名“金色殿堂”),施工单位为上诉人。

三、2004年4月至7月,薛某某及其妻子汤丽娜先后出具了几份收条,内容系收到“金色殿堂”装饰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浦容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究竟是上诉人还是竹生公司。1、从浦容公司供货情况看,浦容公司实际送货是送到上海市X路X号金色殿堂的工地,该工地的建设方是上诉人。2、从双方的结算情况看,浦容公司在供货后,开具了4张购货单位为上诉人的发票,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向浦容公司支付了货款50,4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竹生公司虽辨称该4张发票的购货单位系浦容公司写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浦容公司重新开具3张发票的解释,也无法让法院予以采信。3、本案中,建设单位为上海鸿麟阁餐饮有限公司(又名“金色殿堂”),施工单位为上诉人。按照结算的常理,应该由上诉人与业主进行结算,而不应由竹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向业主收取工程款。现浦容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反映了薛某某收取“金色殿堂”业主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竹生公司解释称系因结算方便,直接由业主与竹生公司进行结算,而按照上诉人的解释,竹生公司与“金色殿堂”的业主存在买卖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与浦容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竹生公司同意由其偿付浦容公司货款,与法无悖,现浦容公司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竹生公司偿付货款的余额340,379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均未作约定,故浦容公司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竹生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竹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浦容公司货款340,379元。二、被上诉人浦容公司其余之诉,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909.50元,由被上诉人浦容公司负担293.8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竹生公司负担7,615.7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容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工程材料方面的买卖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竹生公司以及薛某某没有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对竹生公司和薛某某的行为进行追认。3、浦容公司把货送到金色殿堂工地,收货人是竹生公司人员,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浦容公司的货,不能因为交货地点是金色殿堂工地就认定购货人是上诉人。4、浦容公司认为薛某某代理了上诉人是错误猜测,其开具购货人为上诉人的发票是单方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况且,竹生公司对错开购货人的发票也提出过异议,曾要求浦容公司重开。5、竹生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是其与浦容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不是上诉人,原判认为薛某某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金色殿堂”装饰工程的总承包人,竹生公司和薛某某以总包人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和以总包人的名义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对外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说明,竹生公司和薛某某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浦容公司按照薛某某的要求向“金色殿堂”工地提供建材,用于“金色殿堂”的装饰工程。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该承担支付建材款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竹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金色殿堂”装饰工程施工期间,竹生公司与上海博盈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和上海孟家石业有限公司曾先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和地面大理石的铺贴分包给上述二单位。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金色殿堂”装饰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在该装饰工程施工期间,出面联系并要求浦容公司向该工程工地提供建材的虽然是竹生公司的薛某某,而非上诉人,但是,根据竹生公司曾在该装饰工程工地施工以及将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与竹生公司之间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既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分包关系。对此,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诉讼中,上诉人虽称“金色殿堂”的业主曾私自将部分工程指定给他人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竹生公司对浦容公司向“金色殿堂”装饰工程工地所送的建材均予以确认,且大部分用在该装饰工程中,故浦容公司要求上诉人和竹生公司共同偿付建材款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909.5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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