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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5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7—3。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审计厅工作人员,住(略)—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审判员王某征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原系沈阳第一毛纺织厂职工,1996年12月28日沈阳第一纺织厂被宣告破产,同时宣告成立破产清算组。1998年3月18日沈阳第一毛纺织厂破产清算组按沈劳发(1997)X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经破产清算组统一研究决定以物品形式给付职工补偿金。王某某工龄补偿金为8484元,但因王某某不同意以物品形式充抵补偿金,故没有领取相应的物品。2005年7月20日,王某某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超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某某于2005年8月2日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8年3月王某某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时,就知道企业已经破产,用产品形式支付工龄补偿金,王某某不同意,此时劳动争议就已经发生。况且王某某已从社会领取了1999年到2000年2年的失业金,而王某某在2005年7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破产企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无依据,认定“企业已破产”无依据,另外,按法律文件规定双职工不许同时下岗,而王某某属于双职工同时下岗的情形。对该文件王某某在提起仲裁时才知道,并不超时效,原审法院没有论证此问题。所以要求撤销黎明毛纺织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按现行政策办理并轨手续,赔偿王某某12个月的生活补偿费等。

被上诉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辩称,第一毛纺织厂于96年12月28日被市中级法院宣告破产,同日成立清算组,97年7月15日市法院批准开展生产自救,99年5月6日黎明服装集团接收第一毛纺织厂,99年7月20日市中级法院撤销清算组。破产清算组在开展自救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在征得市劳动局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部分劳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于98年4月与第一毛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某某于7年后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1998年4月王某某与黎明毛纺织厂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时,就已经知道企业以物品形式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王某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以物抵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应在60日内提出,而王某某在2005年7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限,丧失了胜诉权。另外,关于对法律规定的认知,每个公民确实存在差异,但“不知法”并不影响该法对公民的适用,反之,“不知法”也不应成为公民不知其权利义务的借口,因为法律法规是明示的,法律法规一旦公布,即应推定公民应当知道,特别是与特定公民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种推定更是应当的,因此,王某某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限,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审判员王某征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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