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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汉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2月至同年11月间,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办理34只集装箱的进口报关货运等业务。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履行了相关义务,垫付报关等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及报酬总计人民币(略).85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略)元,尚欠被上诉人(略).85元。因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给付(略).85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已按约完成了委托事务,上诉人作为委托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代垫的相关费用。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总费用发生争议,但根据双方对第X号至第X号集装箱所涉费用进行结算的对帐单以及第X号至第X号集装箱发生费用的凭证,应确认双方发生的总费用为(略).85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金额发生争议。被上诉人称自2003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共收取上诉人交付的现金(略)元并向其出具了十四份收据。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现金(略)元,除被上诉人承认收的(略)元外,上诉人另有(略)元(其中2003年10月25日(略)元、2004年1月19日(略)元)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汇至冯某某个人帐户,(略)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上诉人。对上述(略)元付款,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承认2003年10月25日收到(略)元汇款,但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所记载的(略)元就是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5日汇款(略)元。上诉人则坚持认为其于2003年10月29日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略)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一张。被上诉人承认2004年1月19日收到(略)元汇款,但认为该(略)元是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略)元中尚缺的(略)元,因上诉人于2003年12月9日仅给付(略)元,言明剩余的(略)元过后再付,故被上诉人先开收据后收款,上诉人于2004年1月19日汇入的(略)元即是补交的款项。上诉人则认为该(略)元系上诉人另行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称于2003年10月25日汇款(略)元之后,于同年10月29日、12月9日又分别给付被上诉人(略)元及(略)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相应的收据,故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催讨10月25日的(略)元收据,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略)元收据在10月25日之后,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款项亦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或总和大于(略)元的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的(略)元是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5日支付的(略)元。关于上诉人辩称另行于2004年1月19日给付被上诉人(略)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十四份收据中截止期为2003年12月9日,而该款在2003年12月9日之后支付,故认定该(略)元上诉人系另行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所称该(略)元系补足2003年12月9日收据中的缺额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略)元。据此,双方发生的总费用(略).85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略)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略).85元。

至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关税等费用(略).73元一节。其一、双方间对此无相关约定,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二、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理应由其自行向有关部门申报退税。故上诉人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汉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略).85元。本案受理费6409.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41.54元,上诉人负担5267.80元。

判决后,上海汉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是上诉人的代理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冯某某个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龙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在编职工,仅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每次报关之前,由龙某某在空白的《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上加盖上诉人公章后交给冯某某,由冯某某交报关行报关。2、原审对代理费用的认定有误。海关退还进口第23至X号箱的保证金(略).34元、第28至X号箱的保证金(略).14元,以及第33、X号箱被退出境外已收取的关税和增值税(略).25元,共计(略).73元应从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中扣除。3、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已付款(略)元错误,上诉人实际付款(略)元。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5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有汇款凭证无须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收据。上诉人于同年10月29日给付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一张,即上诉人先后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原审以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9日付款时未向被上诉人催讨同年10月25日付款5万元的收据有违常理为由,推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记载的5万元即是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5日支付的5万元,依据不足。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龙某某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冯某某是被上诉人货运代理部门的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上委托单位一栏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代理人一栏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由此可见,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的委托后另行委托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代理报关。上诉人提出的保证金、关税和增值税均由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未收到相应退款,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述费用。3、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5日汇给被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9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上诉人在同年10月29日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原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保证金、关税等费用是否应当从代理费用中扣除。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是否给付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为先行提取编号为(略)、(略)报关单项下的进口废五金杂件,被上诉人代为垫付保证金(略).34元、(略).14元。2003年12月,上海吴淞海关根据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的申请,凭相关商检报告批准退转上述保证金。

本院另查明之一:2003年10月22日,编号为(略)报关单项下的进口废五金杂件报关进口,被上诉人代为垫付该批货物的进口关税1287.51元、增值税(略).74元,共计(略).25元。

本院另查明之二:被上诉人自2003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先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十四份收据,上述收据记载收取上诉人现金共计(略)元。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5日、2004年1月19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分别汇至冯某某个人帐户(略)元、(略)元。除上述两笔汇款外,上诉人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费用。

除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以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某某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办理34只集装箱的进口报关货运等业务,并为上诉人所认可,因此,系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务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代垫的费用和报酬。现已查明被上诉人代为垫付的编号为(略)、(略)报关单项下的保证金(略).34元、(略).14元,已经由上海吴淞海关根据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的申请退还,故上述两笔保证金应当从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中扣除。扣除上述两笔保证金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略).37元。编号为(略)报关单项下的货物已经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应当缴付相应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现上诉人主张上述货物之后又重新出口,应当退还已经缴付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是否给付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一节。从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主张其于2003年10月25日汇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又于同年10月29日给付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提供了2003年10月25日的汇款凭证一张,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据一张。上述汇款凭证和收据发生的日期、款项交付的方式不同,且上诉人完全可以凭汇款凭证做帐,无须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据,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双方交易中存在上诉人持有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又出具收据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了两笔5万元。除非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03年10月29日的收据上记载的5万元就是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5日汇入的5万元。纵观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支付了两笔5万元,总付款金额为(略)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略).37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略)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略).37元。原审判决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汉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略).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9.34元,由上诉人负担2868.38元,被上诉人负担354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9.34元,由上诉人负担2868.38元,被上诉人负担354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某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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