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善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采用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06年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略)”商标系(略)(下称派克笔公司)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2002年1月,派克笔公司授权原告普通使用“(略)”注册商标。同时,原告有权对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2004年6月,原告发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侵犯“(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派克笔。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下称工商机场分局)进行投诉,工商机场分局经调查发现被告系假冒派克笔的提供者,遂对被告侵犯“(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派克笔公司是“(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钢笔、可替换笔芯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
2002年1月1日,原告与派克笔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派克笔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该许可使用合同自签订当日起生效,有效期与注册商标有效期相一致。2002年8月16日,派克笔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3年7月2日、2005年6月30日,派克笔公司两次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负责保护涉案商标在内的派克笔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派克笔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在中国发现任何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之后,以派克笔公司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并授权原告对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其中2005年6月30日的《特别授权书》称,上述授权有效期截至2006年7月19日止。
2004年12月11日,工商机场分局作出沪工商案处字(2004)(略)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自2003年8月起至案发止,被告先后销售给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各类规格型号的派克笔25支,其中6支派克笔经原告鉴定,假冒了“(略)”注册商标(具体规格型号:威雅钢杆金夹墨水笔2支、威雅磨沙黑杆白夹墨水笔2支、威雅磨沙黑杆金夹墨水笔1支、威雅磨沙胶杆白夹墨水笔1支),上述6支假冒派克笔在被告的财务帐册记载中无进货发票和付款凭证。被告指定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述6支假冒派克笔的零售总价人民币938元,销售结算价人民币675.36元。工商机场分局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2,026.08元的行政处罚。
2004年11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与派克笔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该合同备案通知书、派克笔公司于2003年7月2日、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特别授权书》、沪工商案处字(2004)(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派克笔公司系“(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派克笔公司的授权,原告系“(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对涉嫌参与侵犯“(略)”注册商标的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沪工商案处字(2004)(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向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6支派克笔假冒了“(略)”注册商标,且对该6支假冒派克笔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略)”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被告应当就其上述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律师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善贸易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略)”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冠善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3元,由被告上海冠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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