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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2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黄某丙,男,35岁。

被告黄某丁,男,40岁。

被告张某戊,男,52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输公司)、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韩某某,被告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马某某,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2月4日我在单位值班,有患者打我单位的电话要求救治,我就乘坐单位郭俊驾驶的豫x号救护车到余店乡,接到患者返还时行驶在S216线36KM+985M处,与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近两个月的治疗,伤情仍没有明显好转,面部仍留有明显改变,严重影响了我的容貌,还需继续治疗;就我面部损伤的情况经驻马某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除了支付医疗费用外,对其他我的损失没有赔偿。

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黄某丙系被告黄某丁、张某戊聘请的司机,且该车登记在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是明确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治疗费179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18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4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宿费177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60元。

被告市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事故认定书中与起诉状中是否是同一人,运输公司没有实施侵权,不承担责任,合法的应由车主进行赔偿,赔偿数额过高,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应由单位赔偿。

被告张某戊辩称:同意运输公司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该我赔我赔,不该赔的不赔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黄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

5、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

6、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7、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7张

8、误工证明一份

9、驻马某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0、鉴定费票据一份

11、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12、妇幼保健所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

被告张某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出院证一份

2、医疗费收据一份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主任王建国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X号证据的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X号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用部分采信;对被告张某戊提供的两份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36KM+985M处躲避前方车辆进入左道,与相对方向由郭俊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豫x号车的护士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09年2月4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179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经驻马某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乙的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张某乙系妇幼保健所职工,伤后其单位扣发其各项工资1010元,只发基本工期475元。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驻市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某丁,张某戊,黄某丙为车主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车与郭俊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有误,应以查明的为准。医疗费为1797元;住院天数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主张的每天15元×36=540元;营养费为15×36=540元;误工费为4200元;护理应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36×36=129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住宿费考虑1000元;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为x元。共计款x元,由被告黄某丁,张某戊负责赔偿,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黄某丙虽系雇工,但存在重担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540元;误工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1296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丁、张某戊负责赔偿,被告黄某丙、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850元,被告黄某丁、张某戊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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