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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段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2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7。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包括有内体和外体,其特征在于:a.在内体(1)的内基体(12)的内侧板(121)向上延伸形成一防水边板(11),在内基体(12)的容置腔中上板(120)内侧设置有定位凸边(1201),在内基体(12)外侧板(122)外侧设置有至少一个连接槽(1220);b.隔热条(2),其数量和连接槽(1220)对应,隔热条(2)的二侧边设置有连接边(21);c.在外体(3)的外基体(32)的容置腔中上板(320)内侧设置有定位凸边(3201),在外基体(32)内侧板(322)内侧设置有和内体(1)的连接槽(1220)对应的连接槽(3220);d.隔热条(2)的连接边(21)分别固接在内、外体(1、3)的连接槽(1220、3220)。”

2001年10月16日,段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隔热门扇框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2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3。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隔热门扇框型材,其特征在于:a.二对称结构的边体(1),在二边体(1)的外侧分别具有一边板(10),二边板(10)内侧分别具有一构框(13),二构框(13)的内侧边(130)上分别设有至少一个连接槽(131);b.隔热条(2),其数量和连接槽(131)对应,隔热条(2)的二侧边设置有连接边(21);c.隔热条(2)的连接边(21)分别固接二边体(1)的连接槽(131);d.在二构框(13)的内容置腔中的内侧边(130)上分别设置有定位凸边(132)。”

2005年3月20日,段某出具《专利许可及授权证明》将其名下包括涉案两项专利在内的所有专利独占性许可给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行使各项专利的再许可、转让等权利,并授权原告以自身的名义对侵犯各项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程序。

2006年3月20日,宁波浙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因“三水一生”工程需要,由需方向供方购买“浙东”牌铝合金型材,包括55系列的隔热平开窗、72系列的隔热推拉窗以及72系列的隔热推拉门,产品共计15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将上述两项专利产品刊登在产品手册中,同时还使用了侵犯上述两项专利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两项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宣传资料;3、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2006年11月30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赴杭州“三水一生”工程进行调查,并在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处取得在“三水一生”工程中使用的“浙东”牌72系列隔热推拉门、窗的外框及内扇实物各一件,被告确认该实物系由其生产并通过宁波浙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段某根总经理称,其公司共销售了3吨左右的该系列产品给“三水一生”工程,每吨价格为3-4万元。原、被告对段某根的前述陈述均无异议。经原审法院聘请的技术专家现场比对,认为上述实物中外框的结构特征与“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内扇的结构特征与“隔热门扇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技术专家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技术专家的上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技术专家关于内扇的比对结论没有异议,对技术专家关于外框的比对结论提出质疑,认为“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防水边板顶端有突起,而被告的产品则没有,此外两者在内体、外体的形状上也有所不同。技术专家在充分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后仍然坚持其作出的结论。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的“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和“隔热门扇框型材”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段某的授权取得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亦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经比对,被告生产并提供给“三水一生”工程的72系列隔热推拉门窗外框部分的结构特征与“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内扇部分的结构特征与“隔热门扇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因此,上述产品已分别落入上述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技术专家关于外框的比对结论提出异议,并指出了与涉讼专利权的不同点,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所提的不同点均不在涉讼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不属于本案技术比对的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对上述两项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又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根据涉讼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7)和“隔热门扇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3)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1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596元。

判决后,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涉案的内扇与外框属于通用产品,国内绝大多数企业在生产,两者之间的不同涉及到两个产品的本质差异,不能认定上诉人侵权。一审判决仅根据技术专家的结论即认定外框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不能让人信服;(二)一审判决内容错误: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依据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了3吨产品,市场价每吨的利润在1,000元左右,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和上诉人的获利是可以确定的,约为3,000元左右。一审判决50,000元的赔偿数额显然不合理。

被上诉人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生产的涉案72系列隔热推拉门窗外框及内扇部分的技术特征分别与被上诉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涉案的内扇与外框属于通用产品,国内绝大多数企业在生产,两者之间的不同关系到两个产品的本质差异,不能认定上诉人侵权;一审判决仅根据技术专家的结论即认定外框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不能让人信服。

本院认为,国内绝大多数企业在生产内扇与外框,与上诉人生产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判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比对上诉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看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经查,一审判决在比对了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并无不当。从本案审理的整个过程来看,一审法院也并非仅仅根据技术专家的结论来认定上诉人行为的性质。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内容错误: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依据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了3吨产品,市场价每吨的利润在1,000元左右,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和上诉人的获利是可以确定的,约为3,000元左右。一审判决50,000元的赔偿数额显然不合理。

经查,上诉人关于每吨侵权产品获利的数额并无充分证据的支持。原审判决鉴于本案因侵权受损或者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况下,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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