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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司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略)路口西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同村村民郭XX撞倒,造成郭XX受重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略)路口西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同村村民郭XX撞倒,造成郭XX右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枕顶部头皮血肿。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的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郭XX经济损失7万元,2010年7月5日支付x元,2010年12月20(农历)支付x元,2011年7月5日支付x元,2010年7月5日支付x元。被害人郭XX不再申请伤残等级评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3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场。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XX无责任。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X的损伤属重伤。5、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7万元。6、证人焦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在自家的家电维修部时,听到外面有砰的响声,出来看到路北边翻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有两个人在路X路上躺着。有人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把一个伤者拉走,骑摩托车的人醒来后自己往西走了,后来知道骑摩托车的人叫杨某某,另一个伤者叫郭XX。7、证人赵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杨某某曾在其饭店吃饭,没有喝酒。8、证人赵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在自家的汽车修理部时,听到外面有砰的响声,出来看到路北边翻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路上有两个人,一个在路北边坐,长的较胖,另一个趴在路中心黄某北一动不动。其看到有人受伤,就打了急救电话。并且证实不认识这两个人,当时路上也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9、证人阮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在医院值班,接到出诊电话后和护士来到宪录村口,将一个趴在路上的人拉走抢救,后听说还有一个受伤的人,见到受伤的人以后,看到受伤的人情况不严重,受伤的人也不去医院,就拉着第一个伤者往医院了。10、证人郭XX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其和杨某某在一起吃饭,后来其家人打电话让回家,就回家了。11、证人杨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听说其侄儿杨某某在路上出事了,就赶紧过去,到现场后看到其侄儿的摩托车翻在路边,听说其侄儿被医院的救护车拉走了。并且证实在现场没有见到伤者,伤者被医院的车拉走了。12、证人郭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看到路上有一个人受伤了,得知是杨XX的儿子杨某某,后来被一辆救护车送到医院了。1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晚,其无证驾驶自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去吃麻辣烫,走到本村西口时,当时天正下雪,刮风大,不知道摩托车碰住个人还是东西,摩托车翻了以后自己啥也不知道了。后来知道摩托车碰住了本村的郭XX,造成郭XX受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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