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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周某与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59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公安处武警支队副队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181。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公安处科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压成套开关厂工会主席,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中医学院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室检验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181。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公安处科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压成套开关厂工会主席,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X号-14。

原审被告: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

上诉人苏某、周某、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7日22时15分许,董某某驾驶辽(略)号车将苏某及周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苏某、周某无责任。事发后,苏某、周某均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苏某2003年2月8日入院,经诊断苏某为:右胫腓骨骨折,苏某于某年2月28日出院。后转入铁路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出院。周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3天,时间为2003年2月8日至2003年2月21日,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苏某、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董某某支付。

另查:苏某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因赔偿问题,苏某、周某于2005年7月26日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赔偿的具体数额方面,关于某疗费,有相应病历并与病历相符合的费用,被告应赔偿给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病历的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某工费的问题,原告苏某系右腿骨折并致伤残,同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周某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为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某疾赔偿金的问题,依据原告苏某的伤残等级,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482元,并应赔偿原告苏某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关于某通费,二原告所受伤害均为骨折,导致活动受限,考虑此因素,在交通费的确定上,适当考虑其乘坐出租车的费用,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某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某住院共计81天,原告周某住院13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关于某养费,二原告所受伤害系骨折,同时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营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某理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明,且出具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苏某的护理费按照医嘱计算10个月,数额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苏某要求护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部分,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同时原告苏某就此提供的证据确定此笔费用的必然发生,但数额不确定固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苏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还导致原告苏某身体造成伤残的结果,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634元;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误工费27,990元;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护理费5,631元;四、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交通费200元;五、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六、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残疾赔偿金14,482元;八、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伤残鉴定费400元;九、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552元,被告董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某。十、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1,104元;十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50元;十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费195元;十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500元;十四、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49元,被告董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十五、被告富某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十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496元,由原告苏某及周某负担3,872元,由被告董某某及富某负担1,624元。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某实际误工原审认定有误,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2、苏某已被评残,并原审已判决残疾补偿金,又判今后治疗费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苏某、周某辩称:1、承认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多出(略)元费用;2、虽评残,但尚需二次手术,原审判决今后治疗费另诉正确;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要求增加;苏某不服上诉称: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周某不服上诉称:1、要求增加给付精神抚慰金;2、原审认定误工一个月有误,实际误工三个月,要求给付误工损失。董某某辩称:不同意苏某、周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某某驾车将苏某、周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董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某某某主张原审对苏某实际误工损失认定有误问题。因在本院审理期间,苏某认为原审对其误工损失判决多出(略)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董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主张苏某已被评残,并已判决给付残疾补偿金,原审又判决给付今后治疗费无法律依据问题。经查,苏某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评定等级为X级伤残,内固定物待取出。因尚有两块钢板在苏某腿内待取出,但尚未发生,该费用无法确定,故原审认定待发生时另案告诉无误。关于某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给付苏某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现苏某经交警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赔偿2000元为宜,董某某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要求依法改判问题。经审查,其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主张其实际误工三个月,原审判决给付一个月误工损失有误,要求改判问题。因周某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医嘱确认。其要求三个月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要求增加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判决;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九项、第十六项判决;

三、董某某赔偿苏某误工费8990元;

四、董某某赔偿苏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五、董某某总计赔偿苏某(略)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苏某。

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董某某、富某承担1624元,由苏某、周某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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