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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葛某某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杜某、王某某、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91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X。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系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1955年月7日7出生,汉族,系沈阳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X。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系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1955年月7日7出生,汉族,系沈阳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273-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辽宁省石门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辽宁省石门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辽宁省石门监狱。

上诉人郑某、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杜某、王某某、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下设沈阳市东陵区X村X村屯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村屯改造办公室),开发建设枫林花园住宅楼。2003年8月12日,郑某在枫林花园购得住宅一处。2004年4月21日14时许,郑某因交纳采暖费等问题找到枫林花园售楼处,并与该售楼处负责人兼旧村屯改造办公室副主任杨月交涉,当时在场人员还有一名叫刘某(非售楼处工作人员,在逃)及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前主任付忠良和售楼处另一工作人员夏广德。郑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遂产生报复之念,打电话给杜某,让其纠集王某某、许某某及刘某平、王某成、夏德超及刘某的一个朋友(均在逃)等人拦乘一台微型面包车来到该售楼处。上楼后按刘某指认,杜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对坐在沙发上的郑某拳打脚踢,造成郑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纵裂血肿、重度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眶骨骨折、脑疝。经法医鉴定郑某左眼部损伤致眶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属一级伤残。郑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药费84,186.09元、鉴定费840元、残疾人用具费1,060元。

2004年10月8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杜某、王某某、许某某对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郑某又对上述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杜某、王某某、许某某赔偿医药费118,5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1,OOO元、交通费2,6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122,004元,今后治疗费100万元、护理费30万元、康复费3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王某某、许某某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同时三人连带赔偿郑某医药费84,18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219,000元、评残前护理人员误工工资3,510元、伤残补助费55,020元、案发至评残前伙食补助费3,150元、复印费27元、咨询费150元、残疾人用具费1,060元,共计人民币368,94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杜某、王某某、许某某现正在辽宁省石门监狱服刑,但其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履行。[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某于2005年6月20日又到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失状荳破裂、大脑纵裂血肿清除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梗阻性脑积水、右下肢左上下肢瘫痪。同时,该院处置为可作颅骨修复术、脑室分流术,修复材料引流管需10,000元、手术费用20,000元,目前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2人护理,郑某为此又支付医药费243.50元。2005年7月13日,郑某、葛某某以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应对杜某、王某某、许某某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郑某、葛某某自愿撤回对沈阳市东陵区X村X村屯改造办公室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杜某、王某某、许某某为诉讼当事人。另查明,在刑事诉讼中据葛某娟证实,杜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对郑某殴打过程中,旧村屯改造办公室副主任杨月实施了劝阻、拉架行为。杜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对郑某殴打前曾经误打过杨月与夏广德。再查明,郑某父亲郑某茂,母亲韩彩复均为农民,二人现有子女四人,靠子女扶养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宅房买卖合同、[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负有承担从事其当时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村民委员会在事故发生时已实施了积极作为行为,并采取必要的劝阻控制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虽然损害后果最终未能避免,但该损害结果的造成是因直接侵权行为人杜某、王某某、许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郑某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杜某、王某某、许某某承担。因郑某就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已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过,及罪犯杜某、王某某、许某某已分别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郑某、葛某某要求精神损失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权威性、稳定性、严肃性和执行力,倘当事人对原判决结果认为有遗漏或没有支持相关请求,在上诉期过后,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因本案中郑某所要求赔偿部分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主张过,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已予以了支持,现郑某对该损失部分中新的损失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所要求赔偿的护理费问题,因其在2004年11月8日就已经定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及人员等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故对郑某重复要求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所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维修费及营养费问题,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残疾用具维修费,及该损失部分郑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郑某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中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所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父母均为农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扶养其父5年,扶养其母6年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所应承担的份额为宜。关于许某某所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从公安卷宗及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足以认定,其侵权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某、王某某、许某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人民币2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杜某、王某某、许某某赔偿原告郑某继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杜某、王某某、许某某赔偿原告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杜某、王某某、许某某对上述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某、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52元,由郑某、葛某某负担22,925元,杜某、王某某、许某某负担1,427元。

宣判后,郑某、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作为枫林花园的开发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杜某、王某某、许某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郑某系与刘某等打假受伤,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杜某、王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因侵权或其他致害行为致人人身伤亡的,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某、王某某、许某某等在与郑某发生纠纷后,实施了直接的侵害行为,致使郑某目前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杜某、王某某、许某某应对郑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对郑某判决生效前的损失作出民事赔偿,因此原审法院仅对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发生的费用作出判决。

郑某、葛某娟提出“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该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村委会,村X村级的行政机构,只在其被授权范围内行使部分管理职责,并不承担保障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郑某、葛某某以该条司法解释之规定要求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前桑林子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对法条理解有误。另根据本院查明,在郑某和刘某等打斗中,作为沈阳市东陵区X村X村屯改造办公室副主任的杨月和沈阳市东陵区X村民委员会主任付忠良及售楼处工作人员夏广德等均实施了劝阻、拉架行为,已尽到其个人应尽的义务。因此,对郑某、葛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0元,由上诉人郑某、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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