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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52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地广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简称科技信息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三面向公司和科技信息研究所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廖星成为《乡村民营经济发展的现状与对策》(简称《乡》文)的作者。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廖星成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科技信息研究所质疑版权转让合同中廖星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廖星成将《乡》文发表后,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科技信息研究所可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所未按有关规定在转载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报酬,具有主观过错,故三面向公司支出维权费用于法有据,科技信息研究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科技信息研究所的侵权程度、费用支出必要性等方面,依法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额度,不再全部支持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技信息研究所已向廖星成支付报酬80元,依法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科技信息研究所赔偿原告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一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首先,一审判决第一项未对三面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逐项判明,看不出确定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标准。其次,如果将一审判决确定的1180元赔偿数额中的1000元视为公证费,则对三面向公司的其他多项损失仅仅支持了180元明显过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5000元。

科技信息研究所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科技信息研究所转载《乡》文后,于2005年7月13日向作者廖星成支付了稿酬,但廖星成并未告知我所该文著作权已经发生转让的情况。且三面向公司得知我所转载《乡》文后,未向我所联系支付稿酬,而是在我所不知道该文著作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将我所诉至人民法院,其主观目的不言自明。同时,《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网络环境下转载作品支付稿酬的时间限制,故一审法院认定我所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使三面向公司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其也没有必要聘请律师以及进行公证,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同时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说明计算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第三,一审法院在没有全部支持三面向公司的索赔请求的情况下,确定由我所负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也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案外人廖星成在中国农村研究网(网址为//www.ccrs.org.cn)发表《乡》文,全文约40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2月26日,廖星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尊重其署名权的情况下,廖星成将包括《乡》文在内的8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廖星成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2005年2月,科技信息研究所在其主办的软科学研究与共享平台网站(www.(略).gov.cn)上转载了《乡》文,转载时注明“研究者廖星成,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转载《乡》文的网页网址为//www.(略).gov.cn/view-info.(略)=2859,权利信息为“版权所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科技信息研究所在软科学研究与共享平台网上转载《乡》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2005年7月,科技信息研究所以汇款方式向廖星成支付报酬80元。

另查,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中国邮政大宗汇款收据清单、邮局汇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科技信息研究所是否有过错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报刊转载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结合本案而言,廖星成将《乡》文发表后,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科技信息研究所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科技信息研究所应当及时向作者支付稿酬。尽管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支付稿酬的期限是针对报刊转载而言的,但是上述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转载者应当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作者支付稿酬,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科技信息研究所未及时向作者支付稿酬,具有主观过错并无不当。科技信息研究所关于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技信息研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三面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科技信息研究所未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应否认三面向公司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审查了科技信息研究所的侵权事实以及三面向公司有关费用支出必要性等因素,以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不持异议,同时,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明细也并非必须在判决中列明。据此,三面向公司和科技信息研究所关于赔偿数额所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的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处理情况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科技信息研究所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负担17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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