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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管),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昂峰,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因许某认为王某某将原告家的锅和碗筷踢在地上,就去王某某家和王某某论理,并和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原告许某摔倒在地,当日,许某被送进漯河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许某软组织挫伤,陈旧性腰椎骨折,许某于2007年12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93.31元。当日报警后,2007年12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2007〕漯公召物证鉴字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检验情况:1、一般情况:发育正常,神清,答问切题,检查合作。2、损伤情况:腰骶部后凸畸形。左膝关节前侧有一2×1cm的皮下出血,呈淡红色。左小腿上段外侧有一2×1.5cm的皮下出血,呈淡红色。许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的事实存在。原告称其受伤系被告王某某造成,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或者是他人造成的,故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许某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王某某部分责任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许某的医疗费为2093.31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许某住院7天的护理费为62.54元(3261.03元/年÷365天×7天=62.54元,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许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10元/天×7天=70元);5、关于交通费110元过高,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2275.85元。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137.93元(2275.85×50%=1137.93元)。原告许某自行承担1137.93元(2275.85×50%=113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13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行承担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元。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伤害,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错误。鉴定结论显示的是皮外轻微伤,而医院病例和检查报告单显示为陈旧性骨折。医药费清单有治骨病的药与皮外伤无关,不应支持。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许某上诉称: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1日,许某在王某某家和王某行发生争执后,许某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存在。许某称其伤系王某某造成,王某某予以否认,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的伤是许某自己造成或者是他人造成的,王某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应对许某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许某在本案的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定许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妥。至于许某在医院治疗的药费是否合理,上诉人王某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许某请求王某某支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许某所受的伤已构成伤残,原审对许某请求的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和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和许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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