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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申永化轻原料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君,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惟锦,上海市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永化轻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与上海申永化轻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略))一份,合同约定:锦江公司接受申永公司委托,代理进口40吨金属镍,锦江公司负责对外签约、报关、商检、对外开信用证并议付,申永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1%的代理手续费,等等。2005年1月26日,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签署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申永公司上述合同及另一份合同(编号(略))提供担保金额不高于118.4万美元及全部利息和费用的保证。嗣后锦江公司按约履行协议,进口了相应的金属镍货物,并对外商支付全部货款,折合人民币5,522,014.32元,申永公司在提取全部货物后,除向锦江公司支付保证金147万及提供一份空白支票(未兑现)外,余款一直未付。在锦江公司的交涉下,申永公司同意付款,但表示要延期付款并愿支付利息,锦江公司同意。2005年7月27日,锦江公司与永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永城公司承诺:为申永公司的上述债务继续担保,担保期限为半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如申永公司无可能按锦江公司要求付款的,则永城公司在收到锦江公司书面通知七日之内,按《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所规定的永城公司担保义务付款。2005年底,锦江公司向申永公司催款时,申永公司明确告知无力还款。故锦江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申永公司给付锦江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4,052,014.32元、银行开证手续费人民币6,488.43元、代理费人民币55,220.14元、利息损失人民币81,396.86元(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息0.4185%,从2005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永城公司对申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永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锦江公司垫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代理费,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永城公司向锦江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申永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申永公司支付锦江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4,052,014.32元、银行开证手续费人民币6,488.43元、代理费人民币55,220.14元、利息损失人民币81,396.86元;永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永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953.20元,由申永公司负担,永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永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就当庭宣判,程序违法;二、本案中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补充协议》虽盖有永城公司合同章,但担保未经永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不具有效力;三、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担保系张某乙(本案二审委托代理人)个人所为,公司未取得相应利益,担保无效;四、锦江公司与申永公司联合欺诈永城公司,故担保无效。

被上诉人锦江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对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逐条分析如下:一、法律未禁止法院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当庭宣判,故上诉人这一理由是对程序法的误解。二、永城公司在《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补充协议》上盖章,无论是否经过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对外已具有了法律意义。因此,永城公司不能以内部手续的要求来对抗外部第三人,本案中即锦江公司,故这一理由不成立。三、公司法规定在本案没有适用的余地,没有证据证明永城公司的担保是为股东或者董事个人的债务担保。四、永城公司本案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欺诈事实的存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永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锦江公司垫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代理费,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而永城公司出具担保,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2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符望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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