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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株洲市北雅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1971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锌电解分厂职工,住(略)。

原告向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陆某昊。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5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位于(略)果园村X栋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考虑到小孩年纪尚小,原、被告又于2006年8月30日复婚。复婚后,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且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更造成心理上的巨大创伤,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昊由被告扶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1、原、被告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原告赌博成性,吸食毒品;2、小孩的抚养费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3、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根据。并且,原告方有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果园区的X号房子和位于清石广场大红鹰茶楼X.3%的股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5月20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陆某昊。2005年10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略)果园村X栋X号的房产归原告向某所有。因考虑到小孩年纪尚小,原、被告又于2006年8月30日复婚。复婚后,因性格不合,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清水塘大红鹰茶楼的股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陆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子陆某昊由被告陆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向某从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陆某昊抚养费4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婚生子陆某昊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清水塘大红鹰茶楼的股份。该股份由原告向某享有,原告向某一次性补偿x元给被告陆某某;

四、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向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五、上述三、四项抵销后,原告向某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陆某某人民币x元;

六、位于(略)果园村X栋X号房屋一套系原告向某的婚前财产,被告陆某某不得就此提出任何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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