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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48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收取500元,由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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