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贾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哑语翻译人吴勤,固始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郑传英、哑语翻译人吴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固始县X路老电业局附近,尾随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城关居民游某某身后,乘其不备将游某某挂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后欲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的居民当场抓获。手提包内有一部真爱牌手机和现金285元。被告人贾某某在抢夺被害人游某某手提包的过程中,致使游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夺的手机和手提包价值5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游某某陈述,证人张××、张××、游×、贾××证言,被抢夺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及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固始县X路老电业局附近,尾随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城关居民游某某身后,乘其不备将游某某挂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后欲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的居民当场抓获。手提包内有一部真爱牌手机和现金285元。被告人贾某某在抢夺被害人游某某手提包的过程中,致使游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夺的手机和手提包价值5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游某某陈述,证人张××、张××、游×、贾××证言,被抢夺的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及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