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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江苏常州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常州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常州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常州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下简称水泥公司)、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下简称工贸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但在收到原审法院催缴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案按水泥公司、工贸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

一、1993年5月14日,上海经济区输配电设备公司(乙方)与溧阳市昆仑物资公司(甲方)签订《溧阳市昆仑物资公司新建特种水泥厂所需设备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总承包,乙方为甲方以延期付款的方式贷款400万元,其利息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收取设备款的3%管理费,合计24万元,并于6月30日前预付30%的金额给乙方;延期付款的利息为10.5%,按供应合同签订日起计息,月息随着国家调整而调整;新建水泥厂的设备、交货日期等另订分项合同等等。同年8月12日,溧阳市昆仑物资公司(甲方)与上海经济区输配电设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决定新建水泥厂,甲方水泥厂所需的输配电设备包括球磨机一台,委托乙方总承包,设备总额为220万元左右;甲方以延期付款的形式向乙方结算,设备延期付款总金额14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1993年10月至1994年10月25日;甲方应于1994年10月25日将所需设备的实际款额汇入乙方帐户;在设备延期付款期内,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资金所受的损失约30万元;甲方同意按设备总金额的5%作管理费支付给乙方。此后,上海经济区输配电设备公司又陆续与溧阳市昆仑物资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依约提供了球磨机、电缆等设备,并收取了部分货款和管理费、延期付款利息。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输配电公司)与溧阳市昆仑特种水泥厂(下简称水泥厂)、工贸公司等多次签署书面还款计划,并陆续得到以现金、水泥抵款、支票等支付的部分欠款。

二、1997年6月20日,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乙方)与水泥厂(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双方确认在水泥厂一期建设工程中,乙方为水泥厂提供设备货款总计为2,520,384.35元,为水泥厂代付货款141万元,水泥厂支付设备延期付款利息457,696.51元,合计已付3,188,080.86元;2、水泥厂欠乙方一期延期付款设备款120万元,二期设备款350万元,合计470万元,从1997年7月4日起按年息15%计算;水泥厂欠乙方的设备延期付款470万元,97年归还30万元,98年归还90万元,99年归还150万元,2000年归还200万元;利息计算到1997年6月30日水泥厂欠乙方利息663,500元,于1998年6月30日前分四次归还输配电公司,每季归还165,000元;等等。

三、1998年4月8日,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乙方)与工贸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补充)》一份。该补充协议书载明:工贸公司与乙方为建设水泥厂提供成套设备,实行设备延期付款,并于97年6月20日重签了协议书。根据目前水泥厂的生产困难情况和国家对银行利率的调整,经双方多次协商,一致同意修改原协议,并达成协议如下:1.工贸公司所欠乙方本金470万元,按1997年6月20日协议执行;2.工贸公司所欠乙方本金延期偿还的利息计算方法:(1)按1997年6月20日工贸公司欠乙方的利息计算到1997年6月30日共计663,500元,工贸公司委托乙方通过水泥销售抵冲利息方式已支付给乙方214,605元,其中:①支付利息金额3万元;②水泥销售抵冲:520吨×294=152,880元,112.5吨×282=31,725元;本时段工贸公司尚欠乙方利息为448,895元(本项利息在1998年上半年结清)。(2)乙方充分考虑到工贸公司目前的困境,同意将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时段的年利率调整为12.088%。工贸公司应付乙方利息为:470万×12.088%=568,136元(本项利息在1998年下半年结清)。(3)工贸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利息1,017,031元的情况下,乙方同意1998年7月1日起计算利率调整为9.7%,以后因国家银行利率的调整,双方可再行协商;等等。

四、1999年5月12日,输配电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分别于1997年6月20日和1998年4月8日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的补充协议,在此基础上再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工贸公司原欠输配电公司本金470万元,考虑到1997年、1998年工贸公司实际困难,无能力按协议归还,输配电公司同意延期并于1999年归还90万元,2000年归还90万元,2001年归还90万元,2002年归还100万元,2003年归还100万元。2、利息清算:①、工贸公司应支付输配电公司利息:(1)根据1998年4月8日协议,截止1997年1月30日工贸公司共欠输配电公司利息448,895元;(2)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按协议商定利率12.088%计算,工贸公司应付利息为568,136元;(3)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按9.7%计算,工贸公司应付利息为227,950元;以上三项合计应支付利息为1,244,981元。②、工贸公司发给输配电公司水泥冲抵利息:工贸公司自1998年8月份至11月份累计发给输配电公司水泥4,136吨,计金额1,177,474元,输配电公司为确保工贸公司正常生产用周转资金,先后返还工贸公司60万元,实际扣除款项577,474元。③、工贸公司尚欠输配电公司利息(截止1998年12月31日)为667,507元。

五、1999年5月25日,输配电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为履行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就1999年归还本金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商定从1999年7月起,每月由工贸公司归还输配电公司本金5—10万元,至1999年12月底按计划还清本金90万元;2、原协议所欠利息工贸公司可暂缓于2000年后分期支付输配电公司;3、工贸公司于1999年归还输配电公司90万元本金后,自2000年起可按380万元本金计息;等等。

六、经输配电公司多次催讨,工贸公司于1999年9月、11月和2001年1月分别支付输配电公司2万元、5,000元和1万元。输配电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马某甲、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支付利息369,533元;判令工贸公司、管委会负连带责任。审理中,输配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马某甲、水泥公司、工贸公司、管委会共同支付输配电公司货款120万元,共同支付利息369,442元。输配电公司后放弃要求上述四方共同支付利息369,442元的诉讼请求。原一审判决马某甲、水泥公司、工贸公司共同支付输配电公司货款120万元,驳回输配电公司对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七、输配电公司收到与本案及(2003)虹民二(商)重字第X号案所涉付款为2,605,159.86元。

八、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系由上海经济区输配电设备公司变更名称而来。1997年12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编号为(略)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准许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变更名称为输配电公司。此后,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改制为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改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工作人员转入改制后公司。

九、工贸公司是由溧阳市昆仑物资公司经多次更名而成,两者系同一企业法人。水泥厂成立于1993年5月,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9年1月,经竞价,水泥厂以零资产方式转让给马某甲,并根据溧体改发[1999]X号文件改制为水泥公司。根据转让合同及注销申请书,水泥厂所有在册职工由马某甲全部接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所有资产、土地使用权、债权由马某甲接收并承担水泥厂全部债务。经主办单位工贸公司、主管部门管委会同意,水泥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获批准。此后,水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马某甲持股80%、马某弼持股20%。1999年1月22日,水泥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议并形成纪要,该纪要载明:为解救水泥厂成立水泥公司,并由水泥公司承担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接纳原企业的在册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已经证明“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与输配电公司之间系改制更名关系且改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转入改制后公司”,输配电公司以现名称与工贸公司等多次签订还款协议等事实也表明工贸公司等对输配电公司的改制及名称变更是明知的,所以对于马某甲、工贸公司认为输配电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剩余货款及其利息,输配电公司多次派人到水泥厂、工贸公司、水泥公司住所地催收,并与水泥厂、工贸公司等连续多次签署书面还款计划。工贸公司等也存在以现金、水泥抵款、支票等形式向输配电公司付款的行为,并对还款后的本金及利息余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工贸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2001年1月,而输配电公司与工贸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针对包括本案120万元本金在内的共计470万元本金所约定的还款方式是从1999至2003年分期付款,所以输配电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因承包协议书、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在本案所涉一期设备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存在买卖该合同所约定设备等实质性履约行为,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输配电公司有权收取双方自愿约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欠款利息等费用以弥补占用资金损失。从1997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条所载明的内容可推论“截止该日,一期设备已付货款的金额应为1,320,384.35元”。从输配电公司所收款总额2,605,159.86元中扣减1,320,384.35元货款后,剩余1,284,775.51元。虽然此后协议中的应付利息是以470万元而非120万元为基数计算得出,但是该1,284,775.51元余额并未明显高于甚至低于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或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水泥厂一期设备货款利息总额。再考虑到水泥厂、工贸公司等在不同时期先后与输配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能证明水泥厂、工贸公司给付输配电公司管理费、利息的行为是自愿作出的,故原审法院认为该1,284,775.51元不应扣减货款本金余额。而工贸公司在1999年5月12日与输配电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认可尚欠输配电公司本金470万元,扣除另案所涉350万元本金,本案应尚欠输配电公司货款本金120万元。因无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还款金额之外还存在其他还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输配电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总额是120万元。

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具有社会公示性,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马某甲在水泥厂的注销保结材料中明确承诺“承担水泥厂全部债务”,水泥公司在其首届股东会议中也明确表示“承担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故马某甲、水泥公司理应履行承诺,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工贸公司与输配电公司在199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中明确载明“为建设昆仑特种水泥厂提供成套设备实行设备延期付款于97年6月20日重签了协议书”,在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载明“双方分别于1997年6月20日和1998年4月8日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1997年6月20日的协议是由水泥厂与输配电公司签订的,结合工贸公司的前身溧阳市昆仑物资公司是第一期设备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购销合同的缔约人和履约人等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工贸公司应对输配电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输配电公司要求管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马某甲、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给付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货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7.67元(输配电公司已预交),由输配电公司负担1,847.67元,马某甲、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负担16,010元;财产保全费8367.67元,由输配电公司负担1,847.67元,马某甲、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负担6,52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7.67元(马某甲已预交),由输配电公司负担1,847.67元,马某甲、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负担16,010元。

判决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列马某甲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本案所涉是输配电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水泥厂无关,原审法院将工贸公司的债务混淆为水泥厂的债务有悖法律规定。马某甲参与水泥厂改制只承诺承担水泥厂的债务,未承诺承担工贸公司的债务。水泥厂或马某甲与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马某甲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水泥厂应代工贸公司偿还债务,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水泥厂的债务也是由水泥公司承担,而非马某甲承担。2、原审判决马某甲与水泥公司、工贸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输配电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假设水泥厂根据97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对输配电公司负有120万元的付款义务,水泥厂对该120万元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98年年底,输配电公司对水泥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输配电公司此间未主张过债权,水泥厂也未付款,故输配电公司向水泥厂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需要指出的是,不能认为120万元是整个470万元债务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120万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为470万元的还款日2000年年底错误。4、输配电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本案纠纷源于工贸公司与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与输配电公司非同一主体,两者虽存在改制关系,但在组织形式、股东组成、企业性质、注册资本构成、企业名称等主要事项方面均有原则区别,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仅为名称变更无事实依据。马某甲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输配电公司对马某甲的起诉。

输配电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首先,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案工贸公司与水泥厂是共同买方,工贸公司为建水泥厂才与输配电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输配电公司提供的设备是送到水泥厂。在水泥厂97年6月20日与输配电公司所签协议书中,确认了水泥厂向输配电公司购买了200多万元设备,故水泥厂与工贸公司是共同买方,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工贸公司于99年把水泥厂以零资产方式转让给马某甲,马某甲承诺由其承担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当时输配电公司对此也是同意的,并且马某甲也向输配电公司支付了欠款利息。马某甲在水泥厂转让过程中,不仅受让了水泥厂的资产,还受让了水泥厂投资的子公司的设备、财产,故马某甲应当与工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工贸公司与水泥厂是共同买方,在订还款计划时是将一期、二期的款项合在一起处理的,输配电公司催讨也是一并催讨,马某甲最后付款在2001年1月,而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输配电公司2001年7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输配电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证明输配电公司系由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且输配电公司的该变更情况已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故输配电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输配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马某甲、水泥公司、工贸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水泥公司述称:1、本案系输配电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第一份协议以及水泥厂改制后的两份协议都是工贸公司与输配电公司签订,虽然工贸公司把部分设备投入了水泥厂,但这是水泥厂和工贸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输配电公司无关,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输配电公司和工贸公司之间,与水泥厂无关,与水泥公司也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此为共同债务没有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同意马某甲的意见。

工贸公司述称:1、同意马某甲对输配电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2、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实质是借款,属于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是无效民事行为,输配电公司不能获取因此产生的利息。3、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工贸公司认可输配电公司提供了价值252万余元的设备,但是其中应该包括支付给上海扬子水泥工贸公司及南京某公司的两笔货款141万元,因为工贸公司没有另行向上述两公司购买设备,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输配电公司另行代工贸公司支付没有依据。工贸公司实际只欠款20余万元。

管委会述称:原审法院判决管委会不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该项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输配电公司为工贸公司建水泥厂代购的设备价值(略).35元。

2、1995年9月21日、1996年2月14日、1996年4月27日,水泥厂分别向输配电公司付款5万元、6万元、6万元。

3、1996年1月5日,水泥厂与输配电公司签订《设备承包协议书》,确认在完成一期工程良好协作基础上,水泥厂同意在二期建设中与输配电公司继续合作,并确认输配电公司在一、二期工程中对水泥厂作了大力支持。工贸公司作为水泥厂主管部门在协议上盖章。

4、《设备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水泥厂和工贸公司收到输配电公司提供的资金350万元。输配电公司后起诉要求马某甲、水泥公司、工贸公司、管委会共同归还该350万元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150万元(已另案处理)。

5、1997年12月30日,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改制并更名为输配电公司,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输配电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现有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输配电公司系经上海经济区输配电设备公司、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虽然在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变更为输配电公司的同时发生了企业改制,且改制更名后输配电公司的投资人组成、注册资金、组织机构等情况均发生了变化,但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仍由输配电公司承接,故输配电公司对原上海经济区输配电设备公司、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的债权享有权利,输配电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在与工贸公司以及水泥厂的业务往来以及其后协商付款的过程中,输配电公司也分别以其变更前后的三个名称与水泥厂、工贸公司(或其前身)签订各式协议,故应当认为水泥厂、工贸公司对输配电公司的演变过程是清楚的,对输配电公司享有原上海经济区输配电设备公司及上海输配电设备公司的债权也是认可的,故马某甲上诉称输配电公司不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依据。

本案业务最初系因工贸公司与输配电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而发生,此后,工贸公司不仅多次与输配电公司签订包含本案欠款在内的付款协议书,还一直以现金、支票等方式付款,因此工贸公司系输配电公司的债务人自无疑义。而水泥厂作为独立主体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3次向输配电公司付款,并于1996年1月5日与输配电公司签订二期设备承包协议书,又于1997年6月20日与输配电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输配电公司为水泥厂一期工程建设提供设备(略).35元,为二期工程建设提供款项350万元,并确认水泥厂结欠输配电公司一期货款120万元,二期款项350万元,还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故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水泥厂认可其也系本案一期工程欠款120万元的债务人,故水泥厂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马某甲于1999年1月以零资产方式受让了水泥厂的资产,并在水泥厂的工商注销申请书上承诺接受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土地使用权、债权,承担水泥厂的全部债务,故马某甲应当履行承诺,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结欠输配电公司本金470万元,水泥厂、工贸公司分别于1997年6月20日、1998年4月8日、1999年5月12日与输配电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分期付款,其中水泥厂所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1997年至2000年,工贸公司所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1999年至2003年,上述付款协议书中所称欠款本金均包含本案所涉欠款120万元,且未明确分期付款的某一笔系支付一期或二期工程欠款,故输配电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向马某甲、工贸公司、水泥公司等起诉主张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但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67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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