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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后,被告不服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06年4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瑜、薛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沪荏成(营)(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关于玉环某化工废水治理工程的PW-W装置工艺、电气的指导设计,并提供该设计工艺配套使用的130张UFM膜和抽吸泵、液位控制器等设备,项目总费用为38万元;被告应在签约当日付款19万元,PW膜到场付款19万元。原告在2000年5月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的19.1万元后没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18.9万元的余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某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18.9万元;2、偿付因逾期付款造成某告的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略)元(从2000年5月起计算5年,按日逾期罚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合同书》;2、原告收到19.1万元的凭证;3、原告多次催款函及相应的快递凭证;4、被告的回函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5、原告公司的通报、信函。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即没有进行PW-W装置工艺、电气的指导设计;3、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但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证人成某某的证词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玉环某化工废水治理工程(用PW-W装置处理工艺),原告分包承担PW-W装置工艺和电气的指导设计,并提供(略)膜、抽吸泵、液位控制器等设备;原告方的主要责任包括提供PW-W设计指导、提供设备、设备投用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用一年;项目总费用为38万元(其中包括中空丝膜、设计费、税金),支付方法为项目正式签约后当日被告支付总金额50%即19万元,PW膜到现场被告支付余款50%即19万元。同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第一期款人民币19.1万元。同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该设备已投入运行,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18.9万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12月5日、2002年4月19日、2002年7月15日、2002年12月27日、2003年6月10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6月30日、2004年12月20日、2005年6月15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

另查明,被告原名台某市椒江环保设备厂,公司地址为台州市经济开发区,2004年3月更名为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变更为台州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营业期限自1989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3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款凭证、一组催款函及相应的快递凭证、被告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本案证据交换及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PW膜到现场支付剩余的18.9万元,而被告已在2000年5月收到了包括PW膜在内的合同项下的设备,故被告应支付剩余18.9万元。然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便于2001年12月至2005年6月不断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应视为时效的中断,所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不存在时效的中断。原告在2005年9月向法院起诉,距2000年5月已达5年之久,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应当自2000年5月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该时起计算。原告自2001年12月开始至2005年6月定期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催款函是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是2005年9月1日,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催款函,故不存在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催款,提供了催款函和邮寄凭证,其已完成某证责任,被告否认的应当提供反证。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公司地址已变更,所以不可能收到催款函。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在变更有关企业信息时,有义务告知合同相对方信息变动情况,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既便被告的地址变更,也是在2004年3月,而原告于2004年1月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以2004年1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所谓的PW-W装置工艺和电气的指导设计,导致其只能另行与台州市椒江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由该研究所为被告提供PW-W装置处理工艺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另外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导致废水处理不达标,被告与台州市椒江化工六厂签订了和解协议减免了该厂23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因此遭受了损失,所以不应再向原告支付18.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和解协议,但未证明该技术服务合同、和解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还提供了证人成某某的证言,但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辩称的事实。而且,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投入使用后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既没有与原告就其所称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指导设计进行交涉,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向原告提出因为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问题使被告遭受了损失而要求免付18.9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上述问题显然不合情理。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依法成某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费用,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18.9万元构成某约,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并偿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5月至2005年5月的5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日逾期罚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总计为人民币(略)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利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5年为计算期间,于法不悖,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27元,由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煜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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