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与沈阳市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研究所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71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系张某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沈河区第七医院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所长助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段1里X号。

上诉人张某、沈阳市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研究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系事业法人单位。2000年12月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张某系研究所职工。1999年12月25日,研究所以张某无故长期旷工为由,对张某做出剥离下岗的处理决定。张某从1999年5月至2003年5月一直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2003年5月研究所为张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某续,并为其补交了失业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

另查:张某以研究所未给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未办理医疗保险等相关某续要求研究所办理上述手续为由于2003年6月16日至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张某在同年20日交纳案件受理费时,因研究所是事业单位,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告知张某到有管辖权的机构主张。张某于同年7月15日到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通知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张某于2004年2月6日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张某申请。张某于2004年2月19日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判决书后,张某、研究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将原告剥离下岗决定并非是辞退决定,被告提出已将原告辞退证据不足。2003年5月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某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相关某律、法规规定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从1999年5月至2003年5月的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在此期间已被剥离下岗,且原告不能证明此间其上班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剥离下岗期间的下岗生活费。关某原告要求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相关某定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从1999年12月至2003年5月的下岗生活费(每月按180元计算);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我一直在上班,因此要求补发工资,原审未对上诉人工资进行补偿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最低生活保障费过低,要求按2005年沈阳市政府实施的“关某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执行。研究所不服,上诉称:1、研究所对张某做出了“剥离下岗决定”实际上是按自动辞职处理。因此,张某属1999年12月被辞退人员,原审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2、研究所系事业法人单位,本应按人事争议处理;3、张某申请仲裁和到法院诉讼均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系研究所职工,其与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因此,研究所2003年5月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某,根据《劳动法》有关某定,研究所应给付张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张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某张某主张其一直在上班要求研究所补发工资的请求。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1999年5月至2003年3月在单位上班,故其要求补发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关某张某要求按2005年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险标准给付下岗生活费主张。因张某是在1999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下岗,其要求按2005年标准给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研究所主张1999年12月对张某做出的剥离下岗决定,实际为辞退决定,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研究所未提供对张某做出辞退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某研究所主张其单位属事业法人单位,本案应属人事争议问题。经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案不属人事仲裁受理范围。因此,研究所的主张应由人事争议部门处理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某研究所主张此案已超过仲裁和法院诉讼的法定期限问题。经查,此案未超过期限,研究所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