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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三亚信息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国兴,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亚信息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国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6日签订“制作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制作宣传画册,画册用纸规格为:奥地利进口300克双铜纸;数量3000册,金额人民币(略)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日期为:打样稿确认后15天交货;质量验收标准参照定作方确认的制版打样稿;付款期限为:上诉人先预付20%款项,余款于验收后一次付清提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行了制作,在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确认稿中,上诉人指出了几处需要修改的内容,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进行了修改,确认稿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21日。随后,被上诉人进行了印刷,并于2005年3月7日向上诉人交付了标的物。上诉人已付款(略)元,余款(略)元未付。

原审中,上诉人认为确认稿中落款日期被被上诉人改动,原签字日期应为2月7日,故被上诉人交货已逾期,属违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送交的样稿上已将错误的部分用纸遮盖,故在确认稿上只指出了部分需要修改的内容,实际需要修改的内容多于确认稿记载。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上述说法,认为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出的几处需修改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按期交货,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

此外,原审法院应上诉人申请,委托上海市纸张纸浆质量监督站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纸张质量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一、因宣传画册是经过印刷的属于印刷品。而GB/(略)-1995《铜版纸》标准是针对未经印刷的原纸,纸张经印刷克重一定会增加,具体增加多少因该站不是印刷行业无此方面的相关标准,故无法按GB/(略)-1995《铜版纸》的标准对其克重进行判断。二、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奥地利进口铜版纸的原材料、涂料等具体配比,即使能,也不排除别的国家使用的原材料及涂料和他完全相同,生产出同样的纸。故无法对是否奥地利进口进行鉴定。三、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该站对宣传画册封面用纸定量(克重)进行了检验,实际定量为317g/m2。按照GB/(略)-1995《铜版纸》标准中技术指标的要求定量规定为300±5%,即定量在(285-315)g/m2之间的未经印刷的铜版纸均为合格产品。但宣传画册封面用纸是经印刷故无法判断。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确认稿中,对被上诉人送交的样稿提出了修改意见,被上诉人已按要求进行了修改。上诉人辩称需修改的内容多于确认稿记载,被上诉人擅自更改了确认稿日期,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认定上诉人认可了标的物内容。检验报告亦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缺乏依据。故对上诉人辩称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履行支付余款(略)元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略)元;二、上诉人以(略)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三、本案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598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交付成品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打样稿,校对时上诉人提出很多差错,被上诉人遂在打样稿上用不干胶进行了修正。虽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打样稿封面上有上诉人签字,但是里面的内容已被调换,故上诉人对这份打样稿不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并延期交货,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打样稿就是上诉人确认的那份,上诉人在打样稿上提出了修改意见,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加工的产品也与上诉人确认的打样稿一致。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降低货款金额至原货款的6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是以上诉人确认的制版打样稿为参照。同时,双方在庭审中也一致认可被上诉人在交付产品前曾将打样稿交付上诉人确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应以打样稿内容作为参照。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打样稿内容不是其当初确认的那份,但是上诉人就其陈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样稿中,不仅记载了几处需要修改的内容,同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打样稿的封面上签字。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样稿已经上诉人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上诉人确认的打样稿内容是一致的,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尽管上诉人对于打样稿的确认时间也提出不同意见,但是该节异议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价款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8.90元,由上诉人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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