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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濮阳县人,系清丰县某某棉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一个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武汉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胡某丙电话中达成购买棉花的协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10月24日胡某丙将25.34吨棉花送至清丰后,朱某甲谎称货款未到,当日未付货款并出具一张29万元欠条,后胡某丙多次向朱某甲索要无果。朱某甲外出藏匿并更换手机号码。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人胡某丙、胡某丁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辩解称,其行为不是诈骗,没有外出藏匿。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没有按时还款的原因是这批棉花亏损严重,故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武汉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丙电话联系达成购买棉花协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10月24日胡某丙和公司经理胡某丁将25.34吨棉花送至清丰县某某棉纺有限公司,朱某甲谎称货款未到,当日未付货款并给胡某丁出具一张29.09万元的欠条,后胡某丙、胡某丁多次向朱某甲索要货款,朱某甲一直未付。2009年2月份朱某甲外出藏匿并于4月份更换了手机号码。胡某丙、胡某丁因联系不到朱某甲于2009年5月12日到清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队于2009年8月20日23时在濮阳帝王某馆将朱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某某棉纺有限公司于2005年注册,股东还有董某某、朱某戊,2006年底他们撤资,但没去工商局变更。2008年10月我与湖北的胡某丙电话协商以每吨1.17万元的价格购进棉花并承诺货到付款,10月20日左右,胡某丙和胡某丁送来25.34吨皮棉,质量没有样品好,双方协商每吨价格1.16万元,我对他们说我的钱在山东陵县某某公司押着,等到星期一给你们汇过去,当时付了3000多元,写了29.09万元的欠条。当时我帐户和两张银行卡都没有钱,我还欠某某公司100多万元,后来我一直没付他们货款。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我就外出不在家,一直在外边躲帐,4月份为躲避债务我将手机号码换了。将湖北的棉花配着其他棉花纺成纱卖给某某公司马某某及河北高阳、山东潍坊两个地方,马某某付了15万元,河北高阳的付了15万元,都打到我银行卡上,山东潍坊的付了x元现金,这些钱我付工人工资、电费、税款、承包费了。因为是我自己的生意,公司帐上不显示债权债务,现在我还欠某某公司140多万元,因购买棉花还借周某某45万元、赵某20万元至今未还。

2、证人胡某丙证明:朱某甲用手机和我联系让我们公司供棉花给他,他保证现金交易,货到付款,最后由公司经理胡某丁和朱某甲商定此事。2008年10月23日我公司发货25.34吨棉花给朱某甲,次日卸完棉花后向朱某甲要了3000元运费,双方商定每吨棉花价格为1.16万元,朱某甲说山东德州一厂家欠他款,到星期一才能汇来,给我们写了29.09万元的欠条。后多次找朱某甲要帐,朱某甲让王某己给过1500元,春节前朱某甲还写了还款计划,但朱某甲一直未付款。2009年4月8日发现朱某甲和王某己的电话停机,我们去朱某甲家找他,朱某甲的妻子说朱某甲自农历正月十八离家后一直未回,也没有联系方法。

3、证人胡某丁证言,和胡某丙证言一致。

4、证人朱某戊证言,2008年10月初我给胡某丙提供了朱某甲的电话,胡某丙如何卖给朱某甲棉花不清楚,后胡某丙让我找朱某甲要货款,过年时我见过朱某甲一次,之后就和朱某甲联系不上了。

5、证人王某己证言,2008年我在清丰给朱某甲帮忙做纺纱,现金都是朱某甲掌握。2008年10月份,我们从湖北武汉购过一车棉花,后来湖北多次来人找朱某甲要棉花款,有一次朱某甲打电话让我给湖北的人送去1000多元;2009年元月份公司因缺少资金停产,2009年4月份朱某甲的手机停机后就联系不上了。

6、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棉纺有限公司兼职会计,2008年10月24日朱某甲收购胡某丙29万元的皮棉,因对方未提供正式发票,没法入帐,所以帐上不显示;2008年8月31日公司亏损39万余元,2008年10月31日公司亏损38万余元,2008年12月31日公司亏损30万余元;2009年公司停产。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朱某甲因购买棉花向其和赵某借款七八十万元,一直未还。

8、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朱某甲于农历正月十八外出,一直没见过他,也没有留电话;湖北的老胡某其家三四次找朱某甲。

9、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其和朱某甲、董某某在清丰县纺织厂设立的公司,公司经营由朱某甲具体负责,不清楚董某某是否退股,他没有说过退股的事,购买湖北棉花他不知道,湖北老胡某棉花送到公司时他才知道。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棉纺有限公司车间主任,2008年公司效益不好,2008年底补过几个月工资。

11、清丰县某某棉纺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08年10月20日左右公司一直亏损;公司的材料购进及产品销售收入资金使用都由朱某甲安排,账面基本无结余资金,应以提供的帐页为准,按朱某甲提供的票据每月做一次账务处理。

12、被告人朱某甲于2008年10月24日为胡某丁出具的欠条,欠条金额为29.09万元。另有被告人朱某甲为胡某丙出具的还款计划,写明付清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

13、清丰县某某棉纺有限公司注册档案。证实某某棉纺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在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甲,股东为朱某甲、朱某戊、董某某。

14、陵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帐证及证明,证实该公司2008年11月7日给清丰县某某棉纺有限公司打款15万元,2008年10月21日某某棉纺有限公司欠其公司款178万余元,至2008年12月2日欠其公司款146万余元。

15、户名为朱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查询明细单,证实卡号为x的帐户于2008年10月份余额为28.35元,于2009年1月12日转存150,320元;卡号为x的帐户于2008年10月24日余额为47.24元,于2008年11月7日转存15万元。

16、清丰县某某棉纺有限公司帐证,显示2008年10月30日该公司现金余额为3039.83元,银行存款为6407.855元;2008年10月30日该公司收购棉花45.082吨;2008年11月、12月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电费、税等费用共计22万余元。所显示的公司经营情况同证人陈某辛证言一致。

17、清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抓获朱某甲情况。

18、武汉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丁。

19、濮阳县人民法院(2006)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2007年4月23日朱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于2007年5月6日执行,判决执行以前朱某甲未被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签订合同时其公司严重亏损并负有债务,公司银行帐户和其个人银行帐户均无大额存款,朱某甲承诺货到付款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并在公司停产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胡某丙等人索要货款而外出,并更换手机号码,使胡某丙等人无法与其联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关于未逃匿、未诈骗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与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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