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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1.09.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

时间:2007-11-09  当事人: 聽某   法官:林秋華   文号:96年度簡字第0039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9號

原告甲○○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某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某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

0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再添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3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黃再添85年度綜合所得稅某算申報,經被

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57,418元,歸課

綜合所得總額1,506,401元,補徵應納稅某167,003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參照訴願決定內容,證實本案應有彰化縣稅某稽徵處核定「陳聰明

、姚某及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某化縣和美鎮○○里○

○路房屋14棟出售」之明確事證,以證明該三人之合夥事實,有司

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某義務

,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某體、稅某、稅某、納稅某法及納

稅某間等項而負納稅某義務。至於課稅某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某律主義之範圍。

」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可參,查本案並無上揭事實之明確事證可證實訴願

決定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

2.依訴願決定以「原告雖提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之開庭筆錄主張黃再添等3人並非合夥,惟查該案係屬黃再添之

遺產稅某件之訴訟,且該案中原告之相同主張並未為該院所採認,

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被告依前揭判決確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某件所認定之數額,按黃再添合夥比例核定營利所得

,尚無不合。」,惟按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

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

基礎。」訴願決定機關應提出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以證

實之,鈞院確實已有審酌並作出決定,訴願決定已違反上揭判例及

證據原則,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3.訴願決定未依上揭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應引據「彰化縣稅某稽

徵處核定『陳聰明、姚某及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某化

縣和美鎮○○里○○路房屋14棟出售』之明確事證」或「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1年5月15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10月13日94年度訴字

第1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判決『陳聰

明、姚某及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某化縣和美鎮○○里

○○路房屋14棟出售』之明確事證」或其他明確之事證,以證實上

揭合夥興建某屋出售之事,訴願決定已違反上揭判例及證據原則,

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4.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案於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法

官:裡面有一份手寫的說明書是否是證人所提出的(提示被告機

關95年5月30日中區國稅某二字第(略)號函檢附之說明書)

原告:請將說明書念出來給他聽。證人:不是,這份說明書不知是

誰拿的,不是我拿的。原告:是否是9月8日這份法官:對。」、

「法官:說明書載主旨;回覆87年8月12日彰稅某字第120239號,

由工商課備詢說明。說明;(一)本人陳聰明與黃再添、姚某合

夥購地建某出售。(附工程款收支明細一份)黃再添3股,陳聰明

3股,姚某2股,黃正一1股,謝某0.5股,鄭枝清0.5股,其中

黃正一、謝某、鄭枝清三人於工程中與黃再添口頭約定,合併股

份,故黃再添擁有實際股份5股。(二)在本案合夥關係中,黃再

添提供資金,姚某出資,陳聰明負責工地的一切業務,故房屋契

約皆由本人與買售者訂定。證人:房子買賣10幾間,自己的權利自

己在現場。法官:(三)由於本案工程款至今仍未結算盈餘,證人

:結算5000多萬。法官:其後黃再添、姚某委託會計師處理一切

稅某,本人一概未參與。至於87年8月20日提出個人自行建某出售

說明書非本人同意蓋章。(四)本人對於稅某一向交由其他股東處

理,本人並不明白稅某,懇請體諒本人的無知,再三拜託。這份不

是你寫的,但是實情是這樣證人:這份我沒有送去。法官:不是

你寫的證人:不是。」、「法官:稱剛剛念給你聽某9月8日說明

書,法官問為何87年9月8日說明書內自陳係由黃再添及姚某出資

,而你陳聰明僅負責工地興建,你在法官面前說說明書不是你的筆

跡,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你說不可能只出工不出錢。證人:沒有啊

,我也有出錢。法官:你也有出錢,不是只有出工而已證人:沒

出錢,那些要怎麼來。」、「原告:你們合夥1股多少錢證人:1

0股2200萬,1股220萬。原告:1股220萬何時出錢證人:買土地

來蓋就是出錢。原告:是不是買土地之前拿出來的用他們的名字

拿出來的證人:對。法官:你有出440萬,你有2股,證人:我有

3股。法官:你3股要出660萬。證人:對。原告:你可以證明嗎

你可以拿出證明嗎證人:要拿什麼證明原告:660萬的證明出

來。證人:都在帳簿。原告:

一、帳簿哪裡有660萬,指出來,帳簿在這裡,出資是在買土地之

前,660萬在哪裡你的660萬在哪裡二、在前庭民國93年6月4日

準備程序你講的很清楚,黃正一、謝某及鄭枝清是否有隱名於黃

再添股份內,你說你只知道謝某及鄭枝清與黃再添合資,也就是

說,謝某與鄭枝清各佔0.5股,你可以證明有110萬在裡面嗎證

人:這個沒辦法。原告:你如果沒辦法不能這樣說,請證人提出證

據證明謝某、鄭枝清投資110萬,我主張是在土地買之前,土地

何時買的證人:看何時簽的,有契約書。原告:是在蓋房子之前

。黃正一是否有出資證人:我哪知道他要不要出。他如果沒出錢

,要給他,跟這個也沒有關係。原告:如果不知怎麼可以這樣說

證人:我哪裡不知道。原告:1股220萬,他買土地之前投資660萬

,其他姚某有440萬,謝某要出110,鄭枝清要110,黃正一要2

20,請他提出證明。工程收支表證人稱屬實,上次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機關稱他有提出在她那裡,請她拿出正本,被告於上次筆錄寫

得很清楚,上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7行開始稱我們用3個人獨資

開徵營業稅,開徵完之後,黃再添即被繼承人申請復查,說他們是

合夥,主張合夥,姚某也來主張是合夥,我們去查證到底是獨資

或是合夥,我們叫陳聰明把所有的帳簿拿過來,承辦人把所有帳簿

扣下來,所以請被告機關拿出全部的帳簿正本。法官:帳簿是不是

這個原告:我要正本不是要影印的。證人:怎麼會有正本。法官

:你說帳簿正本在黃再添那裡證人:在會計那裡,怎麼會有正本

。原告:被告機關拿出影印的資料可以當證據嗎被告機關也認定

他們是合夥的,有白底黑字寫是合夥的資料嗎能提出資料嗎請

被告機關提出購買土地之前合夥投資資料。法官:證人稱帳簿都在

黃再添那裡。原告:在黃再添那裡不是事實,請他提出證明出來。

」、「原告:她剛剛所講的請她提出證明來。法官:假如她沒辦法

證明,我們會認定。原告:她講的話我有意見。包括3個人合夥的

案子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經過實質的審核,3個人合夥事實的判定沒

有經過法院判定他們為合夥,而是她們用決定書決定他們是合夥,

現在已經發現決定書是錯誤的,本案所依據的是從那邊來的,當發

現新事實沒有合夥的時候,不應該說這件合夥案件應該是對的。」

及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原告陳述事實及理由原告

:一、本案前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號9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載『審判長問被告機關核定本案依據為何,被告

機關稱係依89年2月21日彰化稅某稽徵處營業稅某章卷計算之出資

比例,該案為合夥建某。審判長又問營業稅某否依據陳聰明說明書

及所提合夥帳載資料被告訴代稱是,本案復查決定書附有陳聰明

提出說明書、合夥帳載資料及營業稅某卷資料。』等內容證實『被

告機關核定本案之依據確實係彰化稅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

法字第35015號函所計算之出資比例』及『黃再添、姚某、陳聰

明等三人決定合夥案,其營業稅某核課係依據陳聰明說明書及其所

提合夥帳載資料』等事。

二、本案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確實可以證實,證人陳聰

明否認提出及書寫87年9月8日之說明書及被告機關於95年6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也可以證實被告機關及證人陳聰明都沒有辦法提出明確

事證以證實87年9月8日之說明書內容及證人陳聰明所提出之帳冊內

容確實與事實相符,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機關及證人陳聰

明也沒有辦法證實黃再添、姚某、陳聰明等3人確實是合夥購地

、建某、出售及黃正一、謝某及鄭枝清確實有隱名於黃再添股份

之內,由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內容可以證明彰化稅某稽徵處89年2

月21日87彰稅某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姚某、陳聰明等3人

係合夥建某出售,及黃正一、謝某及鄭枝清確實有隱名合夥於黃

再添股份內等決定內容確實是偽造的。在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詢

問證人的筆錄內容,他講的內容證實彰化稅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

7彰稅某字第35015號函裡面決定黃再添、姚某、陳聰明等3人係

合夥建某,及黃正一、謝某及鄭枝清確實有隱名合夥於黃再添股

份內等決定內容確實是偽造的等事,由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內容跟

所述的事實,財政部93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略)號決定『原

核定遺產總額變更核定45,840,732元,經核並無不合』之決定暨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某92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某二字第(略)

號函『變更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45,840,732元』之處分確有違誤,

應予廢棄。審判長:詳細的就同今天遞的補充狀,要點就如同剛剛

講的原告:對。審判長:請被告答辯。被告訴代:本案原告主張

從遺產總額中扣除85年度應納未納的營業稅6百60幾萬,還有營所

稅90幾萬元,本局原核認為納稅某體就是合夥,營業稅某營所稅某

有打行政訴訟,到最高(行政)法院,一路上都認定是合夥,納稅

義務人有3人,他主張要全部扣除,本局按照合夥比例扣,他主張

我們應該全部給他扣,前提事實,營所稅某營業稅某身就是要黃再

添的才對,可是今天主體就是那3個人,而且在上次的言詞辯論庭

證人陳聰明也稱營業稅某營所稅某經被強制執行了,足見沒有應納

未納稅某有這麼多,他要主張全部扣除,本局認為應該是要按照合

夥的比例扣除。原告:剛剛我已經講過,核定本案的依據,在本案

前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號93年5月12日他所講的內

容,審判長問本案的依據是什麼他已經講的很明確說是依據89年

2月21日彰化稅某稽徵處營業稅某章卷計算之出資比例,既然這個

已經是偽造的,本案一切的根據都是錯的,一切都是錯的,還一直

說它是正確的嗎這個已經是偽造的,還說要怎樣怎樣,其實這個

已經是錯的,應該要廢棄。審判長: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有沒有合夥

原告:到目現已經查出沒有合夥。審判長:有沒有隱名合夥原

告:陳聰明、姚某、黃再添3個人沒有合夥。鄭枝清、謝某及

黃正一也沒有隱名在黃再添股份之內,都沒有,隱名合夥沒有,合

夥也沒有,在這種情況,所根據的89年2月21日彰稅某字第35015函

都是偽造的,這個核定已經是錯的。審判長:93年訴字第112號你

起訴狀第一頁載本案被繼承人黃再添僅能就隱名合夥人黃正一、謝

孝慶及鄭枝清出資之限度內請求負分擔損失。原告:起訴狀的時候

當時還沒有調查出來他們有沒有隱名合夥,而是在調查之中,6月4

日調證人來問的時候,才知道那個是偽造的。審判長:你是說因為

當時不清楚,所以才這樣寫原告:當時還沒有調查出來89年2月2

1日彰化稅某稽徵處35015號函裡面所根據的核定合夥的事實是偽造

的,那時候還不知道,是請證人出來的時候,在93年5月12日來調

查的時候才知道是偽造的。審判長:所以你說起訴的時候因為你不

清楚,所以主張有隱名合夥原告:那時候沒有辦法證實是偽造的

,也沒有辦法證明證據是錯的。審判長:所以你主張他們是合夥及

隱名合夥原告:對。審判長:後來你說已經證實那是假的原告

:假的。審判長:你現在改變主張原告:對。審判長:跟起訴的

時候不一樣原告:因為起訴的時候沒有辦法證實是錯的。為什麼

會不同因為起訴的時候還沒有辦法證明是偽造的,但現在知道是

偽造的。審判長:被告方面有何意見被告訴代:因為他是主張要

從遺產總額裡面扣除應納未納稅某,應納未納稅某我們開出的稅某

就是用3個人,審判長:已經繳了被告訴代:對。有部分的人已

經被執行了,他有應納未納那麼多嗎沒有啊,我們會跟他們執行

也只有執行他應該要負擔的,他根本沒有負那麼多的稅某,怎麼可

以主張他有那麼多的應納未納稅某。原告:關於應納未納稅某是另

外一個稅某處的規定,死亡前所留下的,不管案子對或錯。審判長

:她的意思據我的理解,被告是說譬如本來是3個合夥,另外內部

有3個隱名合夥,對不對原告:在還沒有證明錯誤前是這樣。審

判長:被告說其他合夥人的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就剩下被繼承人的

部分,所以你的部分他們認為應負擔的稅某也沒有那麼多,你不可

以把全部的都拿來扣除遺產總額,意思是否如此被告訴代:對。

審判長:譬如說本來合夥3人,比如300萬,以外的200萬人家已經

繳了,剩下你爸爸100萬的部分,內部又有3個人合夥,你負擔100

萬都不到,你現在不能用300萬來扣除,意思是這樣,聽某嗎

原告:聽某,我的意思是核定的金額已經是不對的,判決決定3

個人合夥,他們已繳的稅某是錯的,判合夥,3個人的債集中在他

們2個人身上也是錯的,所以不能講這2個人繳多少,這的人剩多少

,不是多少的問題,這個已經錯了,本身核定營業稅某經錯了,錯

的話,譬如營業額有100萬,他們已經繳70萬,30萬是不是黃再添

要繳錯了就是錯了,連30萬都不用繳,連他們繳70萬也是錯的,

整個都錯了,整個都錯的話,應該要把整個案子退回去,通通改掉

,不是說錯了就一直錯下去。陪席法官經審判長同意後問原告:你

現在主張不是合夥,主張那個事業是獨資,是不是原告:我們是

針對彰化稅某稽徵處89年2月21日35015號函,他們是決定他們3個

人合夥,且還有3個人隱名於黃再添裡面,後面全部的處分及決定

都是依據這個來的,現在這張已經是錯的,已經是錯的,應該回復

當事人的原始狀態。陪席法官:現在不是論錯不錯的問題,現在有

被查到一個建某事業投資,你現在主張不是合夥,原告:現在不是

錯不錯的問題的話,如果沒有錯的話,陪席法官:我要問的問題是

現在這個事業你它主張不是合夥,這是重點,不是合夥原告:不

是合夥。陪席法官:不是合夥的話,那這個是獨資,是不是原告

:這個是獨資。陪席法官:是誰的獨資是黃再添的獨資還是姚

添水的獨資原告:總共是14棟房子,他們當初已經有設立,3個

人哪幾個房子是他們的。審判長:你的意思是分配的部分是各自獨

資原告:當初都已經報稅某了,他們就說不是,全部要合在一起

。審判長:你的意思是說各分配幾棟的部分,那部分就是自己獨資

原告:不是分配,本身這幾棟我蓋,但是他們不是,他們全部弄

在一起說是3個合資的。審判長:你說是獨資,是誰獨資原告:

這幾棟是他的,這幾棟是他的。審判長:你的意思是分配的部分就

是那個人獨資,是這個意思嗎原告:不是分配,他們沒有分配,

沒有合夥哪有分配,沒有合夥就沒有分配,獨資就是獨資,沒有合

夥就沒有分配。陪席法官:黃再添獨資蓋的範圍在哪裡原告:91

年訴字第14號案裡面已經很清楚,哪幾棟已經很清楚,我可能記錯

,很多案,我會記錯,我另外補上來。陪席法官:是不是14棟都是

黃再添的原告:不是。審判長:就是說你原來申請黃再添名字的

部分是他獨資原告:對。他們本身沒有合夥。審判長:被告方面

還有何意見被告訴代:沒有意見。審判長:你的意思我們可以瞭

解,就是說原來申請建某執照及使用執照是你父親名字的部分就是

你父親獨資,是不是這樣原告:不是。因為建某執照我沒有看到

,他們有寫個申請書給他們,他們在申請登記裡面,審判長:所謂

登記,就是地政事務所的登記嗎原告:不是,是向他們報稅某。

審判長:報稅某記原告:對。那時候報稅某時候,當時他們把稅

金繳了,審判長:向稅某處申請,你們報稅某時候主張的那部分,

你們跟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名字呢是不是相符原告:我是以我爸

爸的主張的來主張,我爸爸當時主張這幾棟是他的,姚某說這幾

棟是他的,陳聰明說這幾棟是他的,他們有獨立成立建某行。審判

長:對卷內資料有何意見原告:既然沒有辦法證明彰化稅某稽徵

處89年2月21日87年87彰稅某字第35015號的決定稱黃再添、姚某

、陳聰明有合夥建某及黃正一、謝某、鄭枝清確實隱名於黃再添

名下的決定不是偽造的,他們所附的附件已經沒有參考的價值。被

告訴代:無。」等事證,證實「證人陳聰明否認本合夥案中無出資

金事」及「證人陳聰明確實無送去及書寫彰化縣稅某稽徵處89年2

月21日87彰稅某字第35015號函所附之89年9月8日說明書」及「證

人陳聰明所提出之帳簿影本依法確實不可參酌。」及「彰化縣稅某

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某字第35015號函所附之89年9月8日說明

書所稱『本人陳聰明與黃再添、姚某合夥購地建某出售。(附工

程款收支明細一份)黃再添3股,陳聰明3股,姚某2股,黃正一1

股,謝某0.5股。(二)在本案合夥關係中,黃再添提供資金,

姚某出資,陳聰明負責工地的一切業務,故房屋契約皆由本人與

買售者訂定』等內容依法確實不可參酌。」及「證人陳聰明所提供

之帳簿,確實無記載,本案購買土地前黃再添5股其出資額11,000,

000元、姚某2股其出資額4,400,000元、陳聰明3股其出資額6,60

0,000元等,及隱名合夥人黃正一1股其出資額2,200,000元、隱名

合夥人謝某0.5股其出資額1,100,000元及隱名合夥人鄭枝清0.5

股其出資額1,100,000元」等事。上揭事實可證實被告認定陳聰明

、姚某、黃再添三人合夥興建某屋出售及彰化縣稅某稽徵處89年

2月21日87彰稅某字第35015號函等確係偽造。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

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某之餘額計算之。」為行

為時所得稅某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納稅某務人如對核

定之營業稅某營利事業所得稅某服,應分別依照稅某稽徵法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某分復查之申請

,可暫緩依稅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某

務人俟營業稅某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

或退還稅某後,再依營業稅某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之參考。」、「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

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某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

政爭訟,綜合所得稅某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

第(略)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臺財

稅某(略)號及87年9月10日臺財稅某(略)號函所明釋。

2.陳聰明、姚某及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某化縣和美鎮○

○里○○路房屋14棟出售,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審計部臺灣

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通報彰化縣稅某稽徵處核定85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33,397,797元,原查依房屋建某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

年所得額3,339,780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按黃再

添合夥比例二分之一核定營利所得1,257,418元。原告主張系爭營

利所得之計算有疑義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事實營

業稅某營利事業所得稅某件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815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分別駁回而告確定,原核

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主張黃再添

於本件係獨資而非合夥等語,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

告雖提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之開庭筆錄主張

黃再添等3人並非合夥,惟查該案係屬黃再添之遺產稅某件之訴訟

,且該案原告之相同主張並未為該院所採認,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原

處分機關卷可稽,乃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被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實陳聰明、姚某及黃

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某化縣和美鎮○○里○○路房屋14棟

出售云云。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

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4.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

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

...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某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

稅某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某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某服,應分別依照稅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某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某

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某務人俟營業稅某分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某後,再依

營業稅某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某查決定之參考。」及

「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某實,涉嫌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某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某分,

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臺財稅某(略)號函規定暫緩作

成決定。」分別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臺財稅某(略)號函及87年9

月10日臺財稅某(略)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某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某化縣和美鎮

○○里○○路房屋14棟出售,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審計部臺灣

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通報彰化縣稅某稽徵處核定85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33,397,797元,原查依房屋建某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

得額3,339,780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按黃再添合夥比

例二分之一核定營利所得1,257,41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06,401

元,補徵應納稅某167,003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認定陳聰明、姚

添水、黃再添3人合夥興建某屋出售及彰化縣稅某稽徵處89年2月21日

87彰稅某字第35015號營業稅某查決定書等確係偽造云云。經查,本

件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某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某屋出售之營業

稅某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815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相同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某件行政救濟

,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26

號裁定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上開確定裁判認定黃再添與陳

聰明、姚某等3人合夥興建某屋出售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397,797

元,營利事業所得額為3,339,780元。而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某等3

人合夥興建某屋,其中陳聰明持有3股,姚某持有2股,黃再添持有

5股,業經證人即合夥人陳聰明於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遺產稅某

件審理中證述在案,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及95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至於黃正一、謝某、鄭枝清3人在黃再添持有

之5股中持有共計2股部分,係併入黃再添之股份內,即屬隱名合夥,

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

業人。」則被告依該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某,按黃再

添合夥比例二分之一核定其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額,補徵應納稅

額167,003元,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之

筆錄,主張黃再添等3人並非合夥,黃再添非為本案之課稅某體,及

彰化縣稅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某字第35015號營業稅某查決定

書為偽造的,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

所為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第二庭法官林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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