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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3.06.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陳世淙、洪佳濱、張春福、蔡彩貞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

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以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認上

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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