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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X,女,1996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苏Y,男,1970年出生,汉族,系原告苏X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技术安某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苏X的申请,本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鉴定所对苏X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法定代理人苏Y、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X、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苏X乘坐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的豫x“宇通”客车去河北,由于被告胡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在106国道x+400M处向右侧翻至道路上,造成原告苏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苏X受伤后即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22日出院,住院258天。苏X的伤经安某威校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护理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营养费3870元,交通食宿费5789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75元,精神损失费x元,补课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

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正式票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计算,不应该再承担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要求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补课费不应该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苏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负责驾驶豫x“宇通”客车。2009年7月8日10时5分许,该车行驶至106国道x+400M处,由于被告胡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发生向右侧翻的伤人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苏X受伤。原告苏X受伤后即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头面部、右上臂、右手软组织挫裂伤;(2)右颞部头皮下异物;(3)左锁骨骨折;(4)颅脑外伤综合症;(5)右颞部瘢痕。原告苏X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8天,于2010年3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0元,另购买皮肤扩张器花费750元,购买锁骨带花费60元,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花费医疗费1694.34元,挂号费56元。

(二)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X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苏X的伤残程度,经安某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依原告苏X的申请,本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X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6月2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X的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

(四)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之父因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5789元;鉴定费票据5张,花费1425元。

(五)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宇通”客车,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人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9月4日止,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

(六)石家庄市公安某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之父苏Y从2009年至今在该所办理暂住证。石家庄市X路小学证明,证明原告苏X在该小学五年级三班学习。

(七)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河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0/年。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安某威校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某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证明,石家庄市X路小学证明,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作为司机应当在驾车行驶中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某。而其在驾车行驶中怠于履行安某行车的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的规定,以致发生所驾驶的车辆向右侧翻,致原告苏X受伤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胡某某在法定复核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某、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苏X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原告苏X主张的医疗费x.44元,提供了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和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合法合理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苏X主张的护理费x.86元,是按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每天47.21元,按二人计算258天。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一人计算,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58天。本院认为,原告苏X和其父母虽为农业户口,但他们均在石家庄市居住,有公安某关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另外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为二人护理,故原告苏X要求的护理费(x元/年÷365天×2人×258天=x.86)x.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苏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是按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5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苏X要求的营养费3870元,是按每天15元计算258天,数额偏高,苏X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258天,计款2580元。

原告苏X要求的交通食宿费5789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在石家庄市居住生活,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鉴定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苏X的交通费酌定为3789元。

原告苏X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是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3元/年计算20年。被告认为苏X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苏X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父母均在石家庄市居住,其本人也在石家庄市小学读书,故原告苏X的残疾赔偿金为(x.3元/年×20年×40%=x元)x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苏X要求的鉴定费1425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时合理支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苏X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x元为宜。对此,应当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新中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苏X要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原告苏X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苏X要求的补课费x元,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苏X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x.44元,护理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3789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25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3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苏X负担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4427元,被告胡某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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