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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上海家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祺,被上诉人上海家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查明,胡某欲出售上海市普陀区某处房屋,经家喜公司介绍,于2005年8月17日,与家喜公司及购买方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该意向书的主要内容为:1、系争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5万元;2、购买方支付意向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日元20万元,在意向书之有效期内,出售方(胡某)同意依购买方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出售或购买方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合于卖方条件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3、在出售方接受购买方以上总价和支付方式时,同意购买方交付的定金(原意向金)暂由中介方(家喜公司)保管,并视为已经收到购买方定金;4、购买方于2005年9月20日前准备30%前期款签合同;5、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各支付居间方1%服务佣金。意向书签订当日,胡某收到购买方给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当晚购买方又支付定金日元20万元。8月18日,家喜公司通知胡某收取该笔款项,胡某未去领取。8月19日,胡某去家喜公司处,要求家喜公司返还系争房屋产权证,未果,胡某即拨打“110”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平息了纠纷。胡某于当日去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证的挂失、补证手续。之后,胡某仍未去家喜公司处领取定金日元20万元。2005年8月31日,购买方要求家喜公司退还日元20万元,故家喜公司将该款退还购买方。2005年9月20日,胡某与购买方未按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均未向家喜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005年10月17日,家喜公司致函胡某,希望胡某收到函后三日内去家喜公司处理买卖纠纷,但胡某未前往。现胡某以家喜公司误导购买方,致使系争房屋买卖未成造成胡某损失为由,于2005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喜公司赔偿胡某日元2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家喜公司提供系争房屋经办人徐紫红及家喜公司工作人员郑静娴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两位证人证明因胡某明确表示不愿出售系争房屋,致系争房屋买卖未成。胡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两位证人均为家喜公司工作人员,与家喜公司有利害关系。同时家喜公司向法院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声明,表示自己将定金交给出售方,出售方为表诚意,同意将产权证原件交由居间方代管。后出售方不收取日元20万元及补办产权证等行为,均可表明出售方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诚意,故购买方于2005年8月31日要求居间方退还了日元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家喜公司及购买方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产交易惯例,签订意向书后,出售方应将产权证交由居间方保管,该行为既是出售方愿意出售房产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出售方届时能签订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同时也防止了出售方另行出售房产的可能。本案中,胡某系主动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交付家喜公司,但在购买方交付日元20万元后,胡某既未按约定收取该款,还要求取回寄放在家喜公司处的产权证,未果后又主动去有关部门办理产证挂失、补证手续,在胡某无法就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胡某有先不履行协议之意思表示。另家喜公司提供两位证人也到庭作证,证明胡某曾明确表示不愿出售系争房屋。虽然两位证人是家喜公司方工作人员,但家喜公司作为居间方,只有积极促成买卖双方成交,签订买卖合同,才能获得居间报酬。现胡某诉称家喜公司向购买方提供不实信息,破坏交易,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另根据法律规定,居间方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其所知道的情况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现家喜公司将胡某所作所为如实告知购买方,履行了自己作为居间方应尽的义务,购买方也出具声明对此予以证明,故家喜公司应购买方要求,将系争款项退还购买方,并无过错。综上,由于系争房屋买卖未成非家喜公司过错造成,且胡某也无证据证明家喜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违约,故胡某要求家喜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胡某要求上海家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日元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胡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意向书后,出售方是不是就应该将产权证交给居间方应有双方约定。原审推定出售方应将产权证交给居间方,加重了胡某的义务。胡某认为由于双方在一个月以后才签订买卖合同,产权证放在家喜公司处不安全,故胡某要求拿回产权证。胡某从未向家喜公司表示过不愿出售系争房屋,家喜公司向购买方提供不真实信息,导致交易不成功,家喜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家喜公司辩称:胡某自己将产权证交给家喜公司,家喜公司才有可能保存产权证,说明胡某认可这种惯例。居间方的职责是促成交易,获利在于佣金,居间方不可能破坏交易。胡某告知家喜公司不出售房屋,家喜公司才将该信息传达购买方。在购买方的要求下,家喜公司将日元20万元返还购买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家喜公司及购买方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5年8月17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后,胡某将产权证交家喜公司,事实上胡某认可家喜公司对产权证进行保管的行为。但在8月19日,胡某即要求从家喜公司处取回产权证,在当天未能取回产权证的情况下,胡某即向有关部门挂失、补办产权证,在此后,胡某也未收取其余定金日元20万元。原审法院推定胡某有先不履行协议之意思表示有胡某一系列行为证明。现家喜公司在购买方的要求下,将日元20万元退还购买方并无不当。胡某要求家喜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金敏浩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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