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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因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30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21。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燃气办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运部部长,住(略)-1。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南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代理审判员王雪征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南某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南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就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南某工作岗位为232路无人售票公交车驾驶员。2004年4月2日晚9时许,南某驾驶232路X号公交车停靠在沈阳站等候乘客上车,此时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稽查员倪娟、景惠发现南某阻止上车乘客往投币箱中投钱,不断截取乘客钱币(共5元),并放在投币机台面上,于是倪娟等二人上车质问南某为何不让乘客将钱投到投币箱中,南某称为了给拿10元钱的乘客找钱,10元钱已投入投币箱中。经现场观察及事后检查,投币箱中并没有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当倪娟等二人询问哪位乘客拿10元钱需找零时,一位女乘客拿出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并称需要找零,后该女子下车离去。4月3日,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稽查队通知南某3日内接受处理。4月5日,南某写出事情经过,未承认截取票款的事实。因南某不认可违纪事实,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稽查队决定对其罚款5000元,南某拒绝接受处罚,已超过公司规定的缴纳罚款期限。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做出《关于对驾驶员南某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4月17日,南某在《华商晨报》刊登寻人启事,寻找现场目击证人,后有4人称看到寻人启事后为南某作证。南某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维持了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做出的解除合同决定,并裁决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返还南某违纪个人责任预付某余额,南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南某进行培训,向客运集团交纳了培训费1500元,将原来个人持有的B票驾驶证增项为A票。南某向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万元及监视器抵押金95元。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制定了《无人售票管理规定》,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学习。其中《驾驶员岗位工作程序及要求》中规定:无论在任何环境下,驾驶室内、驾驶操作台及投币口等处不准滞留钱币;无论任何原因,驾驶员都不准截取乘客投币钱代乘客投币或收钱不投币或为乘客兑找零钱或触摸、截取、窃取乘客投币款,否则,视为贪污票款,按照《驾驶员经济处罚条例》进行处理。《驾驶员经济处罚条例》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次处罚1000-(略)元,并下岗培训,情节严重者解除劳动合同:私自为乘客兑找零钱者;直接收取乘客投币款代乘客投币或收钱不投币者等。

原审法院认为,南某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内部职工具有约束力,南某在履行合同期间,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南某当天驾车运营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公司据此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南某举出的支持己方的4位证人,因证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其为当天事发现场乘客的充分证据,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不认可其乘客身份,故法庭对4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和监视器抵押金应予退还。南某履行合同时交纳的培训费用,自身受益,且培训单位并非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对其要求退还培训费用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对南某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万元,监视器抵押金9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某没有截取乘客的投币款,没有接触到票款。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事发当天稽查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也没有检查通知、处罚通知,而是在回到公司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认为南某态度不好,才口头下达处罚通知;稽查人员是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补发停职期间(2004年4月5日至2004年8月15日)的工资;3、给付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万元;4、返还风险抵押金1万元,监视器抵押金95元、培训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南某截留票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关于目击证人,他们不是该车乘客,他们证实的情况不客观。如果南某没有违纪行为,为什么还进行书面检查,稽查人员的证实没有倾向性,他们是职责所在,南某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关于风险抵押金、监视器等已经支持了南某。我方是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采信的问题,公司与南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南某的违纪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制定的《无人售票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对内部职工具有约束力。南某作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的员工,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南某驾车运营时,为乘客兑找零钱,将乘客投币款滞留在投币机台面上,违反《驾驶员岗位工作程序及要求》的相关规定。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内部规定给予南某相应的经济处罚,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行为,合法有效。南某不接受处罚,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规定解除与南某的劳动合同,因此,南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某举出的支持己方的4位证人,因证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其为当天事发现场乘客的充分证据,且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不认可其乘客身份,故对4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南某称其没有违纪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和监视器抵押金应否全部返还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返还给南某上述两项抵押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南某履行合同时交纳的培训费用,自身受益,且培训单位并非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对其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某提出补发停职期间工资及给付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承认,南某的工资按车辆运行公里数计算,南某停职期间没有开车运行,故南某要求给付某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某违返企业内部规定导致企业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南某要求给付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对南某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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