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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芳婷布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江苏雅芳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143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雅芳婷布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村金龙工业城东部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雅芳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江苏南通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芳婷布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雅芳婷公司)与被告江苏雅芳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雅芳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蒋穗初,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诉称:本公司是“雅芳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雅芳婷”牌床上用品先后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著名畅销品牌”、“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5月,系家用纺织品生产厂商,其使用本公司“雅芳婷”注册商标为其字号并注册公司,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本公司的子公司,侵犯了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雅芳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3、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系合法权利;其并未将“雅芳婷”字号在自己的商品上作商标意义的突出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原告请求认定“雅芳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必要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认定涉案注册商标“雅芳婷”为驰名商标;2、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雅芳婷”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3、若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侵权成立,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1997年4月28日与2005年6月7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在第24类享有“雅芳婷”中文文字商标及“雅芳婷”中英文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大门照片、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及产品的包装盒、销售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及产品中使用了“雅芳婷”字号。

3、“A-(略)”及“雅芳婷”的香港商标注册证;

4、“雅芳婷”品牌获1999年、2002年香港十大名牌证书,香港Q唛标志证书、1994年香港总督工业奖证书、1997年香港工业奖证书;

5、刊载于香港《苹果日报》、《明报》、《东方日报》的“雅芳婷”广告及1999年、2002年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恭贺广告;

6、刊载于《深圳商报》、《中山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的“雅芳婷”广告;

7、“雅芳婷”获得的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著名畅销品牌、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8、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获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深圳市产品监督检验质量好企业、产品质量免检、(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略)管理体系证书;

上述证据3-8证明“雅芳婷”商标系驰名商标。

9、经香港律师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许某某声明书、雅芳婷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董事会决议证明书,以证明豪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通公司)于2005年6月前许某雅芳婷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略)号雅芳婷商标。

10、深圳雅芳婷公司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及其董事长许某某所作的声明书,原告设立的批准证书、关于合作经营“深圳市南山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山公司)”合同书的批复及该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以证明第(略)号雅芳婷商标注册、转让和许某使用的情况。

11、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两张深圳——上海往返机票、李陈郑律师行编号为第(略)、(略)、(略)的收据,以证明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其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

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对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的举证除李陈郑律师行收据外,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照片、包装盒及销售发票均不能证明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突出使用了“雅芳婷”字号,相反却能证明其系正当使用。

2、“雅芳婷”所获的荣誉证书,系民间团体组织的评选;刊载于报纸的“雅芳婷”广告,覆盖面仅限于某几个特定地区,均不能充分证明“雅芳婷”为驰名商标。

3、因许某某系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声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4、李陈郑律师行出具的收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对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的举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

1、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对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提供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997年4月28日、2005年6月7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照片、江苏雅芳婷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产品的包装盒及销售发票,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著名畅销名牌、中国名牌产品、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深圳市产品监督检验质量好企业、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刊载于《深圳商报》、《中山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雅芳婷”的广告,深圳雅芳婷公司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及其董事长许某某所作的声明书及该公司设立的批准证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批复、深圳南山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律师费发票、两张机票,经公证转递的许某某声明书、雅芳婷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董事会决议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A-(略)”及“雅芳婷”香港商标注册证,“雅芳婷”品牌获1999年、2002年香港十大名牌证书、香港Q唛标志证书、1994年香港总督工业奖证书、1997年香港工业奖证书,刊载于香港《苹果日报》、《明报》、《东方日报》的“雅芳婷”广告、1999年、2002年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恭贺广告、(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略)管理体系证书,上述证据由于是在香港地区形成,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李陈郑律师行编号为第(略)的收据系2005年12月23日形成,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又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李陈郑律师行编号为第(略)、(略)的收据系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属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关于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对“雅芳婷”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深圳南山公司于1991年9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雅芳婷”中英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枕套、床褥套、床帏、床沿、羽绒被、被套”等,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29日。1991年12月10日,深圳南山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雅芳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又于1994年10月20日变更为深圳雅芳婷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豪通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该公司受让了“雅芳婷”中英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2年6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后豪通公司又依法获准注册了“雅芳婷”中文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毛巾被、浴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于2005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豪通公司受让了上述“雅芳婷”中英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和中文文字商标。

二、关于“雅芳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

豪通公司取得“雅芳婷”中英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后,于1998年3月28日与雅芳婷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许某该公司自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9月29日使用该商标。该许某合同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

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生产的“雅芳婷”牌床上用品2002年9月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04年5月被授予中国著名畅销品牌。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在受让取得注册号分别为第(略)号和第(略)号的“雅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使用于其床上用品,其“雅芳婷”牌床上用品2005年9月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自1996年至2003年,《深圳商报》、《中山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分别刊登了载有“雅芳婷”字样的广告。

三、关于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使用“雅芳婷”字号的事实

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及其辅料。该公司在大门一侧树立一块营业招牌,上面标注有字体大小相同的“江苏雅芳婷公司家纺”字样。在其印花四件套产品外包装盒正反面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华伦天奴•卢迪”及标注有注册商标符号®的V型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在该外包装盒侧面标签上以较小字体标明制造商为“江苏雅芳婷公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外包装盒左右两侧下方分别贴有紫色的标签,上面标注了字体大小相同且均匀分布的“江苏雅芳婷公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该公司的英文名称及联系电话。

另查明,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略)元、调查费人民币75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300元和港币8165元。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没有必要且无充分证据认定“雅芳婷”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不当使用行为,只有在涉及跨类保护时,才有必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直接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而无须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且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充分证据,故不足以证明“雅芳婷”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在企业名称及产品中使用“雅芳婷”字号,系正当使用,并不侵犯原告“雅芳婷”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均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权利。在注册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时,注册商标并不排他地禁止一切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使用。只有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时,才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在公司大门一侧树立标注“江苏雅芳婷公司家纺”字样的营业招牌,是其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且只在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门口使用,并非商品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故不属对“雅芳婷”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不为我国商标法所禁止。被告生产的四件套产品外包装的侧面标签及左右两侧下方标注“江苏雅芳婷公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系经营者依法标明产品来源的行为,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以较小字体标注,并非突出使用“雅芳婷”字样。尤为关键的是,这种正当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与混淆,因为普通消费者注意力所集中的地方——外包装正反面醒目位置——均已以较大字体标注“华伦天奴•卢迪”及V型图形及文字商标。只有当普通消费者施以特别的注意力,才会注意到外包装标签及两侧的“江苏雅芳婷公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在普通消费者已注意到“华伦天奴•卢迪”和V型图形及文字商标的前提下,不可能在被告生产的四件套产品与“雅芳婷”注册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来源之间产生误认与混淆。更何况,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亦未能举证被告使用“雅芳婷”字号引起或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江苏雅芳婷公司使用“雅芳婷”字号不构成对原告“雅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要求被告限期变更字号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5120元,由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叁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刘琰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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