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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良武、林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良武。

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良武、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良武、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良武、林某伙同林某峰(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白铁管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澳京酒吧门口,伺机对曾与被告人方良武有过矛盾的酒吧服务员周某、吴某报复,当周某、吴某和同事张某、王某某从酒吧下班后行至青湖路X弄华骥苑门口时,一路尾随的被告人方良武、林某伙同林某峰手持白铁管对被害人周某、吴某、张某、王某某实施殴打,致四被害人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吴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左前臂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良武、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吴某、张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扭获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白铁管2根,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良武、林某伙同他人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良武、林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良武、林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良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三、作案工具白铁管2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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