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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张某、谭某、陈某、程某乙、熊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4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电机修理,住(略)。

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陈某,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6年6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5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5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5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5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程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程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沈婧,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别名熊某川,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5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谭某、陈某、程某乙、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程某乙不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兴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陈某,被告人任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斌、被告人谭某、陈某、被告人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丙、易某某以及指定辩护人沈婧、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5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云阳县X镇“神女峰”溜冰场滑冰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程某乙、陈某、谭某、熊某某等人获知情况后,陈某持一把小东洋刀、程某乙持一根钢条,与张某、谭某、熊某某去帮任某某的忙。在富正农贸市场万步梯处,任某某误认为刘某是与他发生纠纷的人的同伙,遂持跳刀猛刺刘某臀部。刘某跑,任某某、张某等6人追打刘。在富正宾馆门前下坡末段刘某被程某乙所掷钢条击中,任某某将刘某衣服拉掉,刘某地后被张某、程某乙、陈某、谭某、熊某某等人殴打。刘某扎爬起逃跑,在青龙路X路交界口处,被谭某拦住并被绊倒在地,又被张某等人殴打,张某用刀猛砍刘某身体。刘某次爬起,往县政法委宿舍方向跑,在县政法委宿舍底楼门市前的人行道,刘某被陈某抱住,陈某击刘某头部,张某用刀砍刘某身体,任某某用跳刀刺入刘某背心,其他人对刘某次殴打。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某系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程某乙、陈某、谭某、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程某乙、陈某、谭某、熊某某赔偿医疗费(略).8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960元、验伤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护理依赖费(略)元、残具费(略)元、后期医疗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以上费用共计(略).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称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过高。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张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护理依赖费中已涵盖护理费,故不应再赔偿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现在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告人张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人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用钢条掷中刘某。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丙、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不应赔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程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不是程某乙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在县政法委宿舍门前的人行道上没有将被害人抱住,是被害人自己跌倒。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被害人最后一次摔倒时才参与殴打,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原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误工费过高;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X镇“神女峰”溜冰场滑冰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同行的邓某丁等人回寝室将这一情况告诉给被告人张某、程某乙、陈某、谭某、熊某某等人。陈某遂持一把小东洋刀、程某乙持一根钢条,与张某、谭某、熊某某去帮任某某的忙,途中,陈某将东洋刀交给张某。在云阳县富正农贸市场万步梯处,被告人任某某误认为刘某(本案被害人)是与他发生纠纷的人的同伙,遂跟在刘某身后,当任某某看见张某、程某乙等人来后便将刘某拦住并带到富正农贸市场底楼旁的空坝处,掏出携带的跳刀猛刺刘某臀部,刘某跑,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等6人紧随追打。在富正宾馆门前下坡末段,刘某被程某乙所掷钢条击中,任某某将刘某服拉掉,刘某地后被张某、程某乙、陈某、谭某、熊某某围攻殴打。刘某扎爬起逃跑,在青龙路X路交界口处被追撵的谭某绊倒,被告人张某等人再次殴打,张某还用刀猛砍刘某身体,刘某次逃跑。在县政法委宿舍底楼门市前的人行道,刘某被追上来的陈某抱住,陈某击刘某头部,张某持刀砍刘某身体,任某某持跳刀刺入刘某背心,其于被告人再次对刘某打。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某系重伤,一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3日晚,他在神女峰溜冰场被一个绰号叫“熊某”的人殴打。好友邓某戊、邓某丁回寝室喊兄弟帮忙。在万步梯处他碰到后来被打的人(即刘某),因在溜冰场看见刘某与“熊某”一起牵着手滑冰,误以为刘某与“熊某”是同伙。张某、陈某、程某乙、谭某、熊某某来后,陈某以为刘某是与他发生纠纷的人就上前拉刘某。他攀着刘某的肩膀将刘某到农贸市场门前的空坝处并用匕首捅刘某臀部,刘某跑,他们六人在后面追打。追到富正宾馆门前下坡未段时,程某乙用手中的钢条掷中刘某,他把刘某的衣服抓掉,刘某倒在地,他们围着刘某打。刘某爬起继续跑,他们跟着追到青龙路X路交界的电线杆处殴打刘某。刘某往县政法委宿舍方向跑,在县政法委宿舍门前的人行道上,他们追到并再次殴打刘,他用匕首捅入刘某的背心,这一刀捅得有点深,当时感觉捅到的部位有点硬。另供述在殴打刘某过程某,张某持东洋刀砍,其余人拳打脚踢。他用一把象匕首一样的跳刀捅刺刘某,跳刀连刀柄有十几厘米长,单刃折叠型,刀头很尖,很锋利,刀最宽的地方有2CM左右。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3日晚10时许,他正在宿舍休息,邓某丁和邓某戊回来说师兄任某某在神女峰溜冰场被别人打了,陈某带一把小东洋刀和他一起准备到溜冰场去帮任某某的忙,路上陈某将东洋刀交给他。他俩走到富正农贸市场门前的坝子时,看见任某某跟在两个人后面,陈某上前将其中一个大娃儿抓住问任某某“是不是他打的”,任某回答,而是攀着那人的肩膀把他往市场门前的坝子带,这时程某乙、熊某某、谭某也来了,程某乙手中拿着一根钢条。任某某用跳刀捅那人的臀部,那人逃跑,他们跟着追打,他用东洋刀砍了那人背部一刀。当跑到富正宾馆门前下坡未段时,程某乙用手中的钢条掷倒那人,他们追上去殴打。那人爬起来跑到杏家弯路口的电线杆处,谭某最先追上并将那人弄倒在地,他们几个又围上去一阵乱打,他砍了那人背部一刀,那人爬起来跑到政法委宿舍门前的人行道上,陈某最先追上抱住那人用拳头殴打,他用刀砍臀部,任某某用跳刀捅背部,其他的人撵上拳打脚踢,那人再没爬起来。另供述任某某持的是一把象匕首一样的小跳刀。

3、被告人程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5月3日晚听邓某丁说任某某被人打了,他持钢条与谭某、熊某某一起在富正农贸市场前看见任某某把一个娃儿从大梯子拉到空坝处,张某、陈某站在一旁,任某某持刀捅那人的臀部,那人逃跑,他们跟着追打。在追打的过程某,他将手中的钢条朝那人掷去,但打没打到不知道。那人在富正宾馆门前的长下坡路段摔倒,他们六人围着殴打,那人爬起跑,谭某在青龙路X路交界的电线杆处把那人绊倒,他们又围着打,那人又爬起逃跑,在政法委门前的人行道上陈某将那人抱住,其余人又拳打脚踢,任某某用刀捅那人的背部和臀部,那人倒地。另供述在打的过程某,张某还用刀砍那人的背部。

4、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听说任某某被打后,张某叫他携带小东洋刀一起到富正农贸市场,路上他将刀交给张某。在富正农贸市场旁,他看见任某某和两个人从万步梯下来,他拉了其中一个人一下,任某某将那人带到市场旁的空坝处,这时程某乙、熊某某、谭某也来了,任某某朝那人臀部做捅的动作,手上是否拿东西没看清。那人跑,他们跟着追打,在富正宾馆门前的长下坡路段,他听见有钢条掉地的声音。那人跑到青龙路对面又沿公路人行道跑,他们一直跟着追打。在政法委门前的人行道上他们追上那人并拳打脚踢,张某用刀砍那人的背部。回宿舍后听程某乙说他用钢条掷中被害人,谭某和熊某某都说自己也殴打了被害人。

5、被告人谭某供述,证实2006年5月3日晚他与同案被告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并在青龙路X路交界处把被害人绊倒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一致。还证实听程某乙说他在富正宾馆门前下坡未段用钢条掷中被害人。

6、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5月3日晚听邓某丁说师兄任某某在神女峰溜冰场被人打了,张某、陈某先下楼,他与程某乙、谭某一起在富正农贸市场旁的空坝处看见任某某把一个娃儿往空坝处拉,张某、陈某站在一旁,任某某用刀子捅那人的臀部,那人往外跑,他们六人跟着追打,在富正宾馆门前的长下坡路段程某乙用手中的钢条掷倒那人,张某用刀砍背部,那人爬起来往青龙路对面跑衣服好象被任某某拉掉了。不知怎么那人在杏家弯路口倒地,其他人追上去一阵乱打,他也用脚踢。那人爬起来往杏家弯路对面跑,没跑多远又被前面的人追到并打倒在地,这时他们六个人都用手脚踢打,张某还用刀砍。

(二)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3日晚,他和刘某己从神女峰溜冰场出来走到富正农贸市场,有人喊他站住,同时有四、五个人围过来,喊他站住的那人攀着他的肩膀,用刀在他臀部连刺两刀,他拼命逃跑,后面一群人跟着追打。在青龙路X路交界处的变压器附近,他被人追上拉扯了一下。他又往县政法委办公楼方向跑,感觉有人把他的衬衣扯掉了。在政法委门前的人行道上,有人砍了他两刀,一刀砍在左手肘关节外部,另一刀砍在右手肘关节外部,其他人追上将他打倒在地并对他拳打脚踢,有人用刀刺中他的背部和臀部,他感觉下身没有知觉。还证实当天晚上事发前,他与“熊某”等人在溜冰场滑冰,听说“熊某”与后来伤害他的人中的一人发生过纠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日晚,他与邓某戊在神女峰溜冰场看见任某某被打就跑回寝室喊人帮忙。张某、陈某最先去,随后程某乙、熊某某、谭某也跟着出去。他看见陈某持一把刀,程某乙持一根钢条。还证实任某某携带的刀是一把弹簧跳刀,约20公分长。

2、证人邓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日晚,他与邓某丁在神女峰溜冰场看见任某某被打后跑回寝室喊人去帮忙的情况。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日晚,他与刘某在神女峰溜冰场看见几个娃儿将一个穿黑衣服的娃儿(即任某某)打了,随后,他俩离开溜冰场走到富正农贸市场旁,有两个人把他们带到富正宾馆门前地坝处,又来了几个人,就动手打他和刘某,他看见在溜冰场被打的穿黑衣服的娃儿持一把刀。刘某被打后逃跑,他随后也跑了。

4、证人熊某祥(外号“熊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日晚,在神女峰溜冰场与三峡风厨师任某某发生纠纷,他打了任某某一下,任某某掏出一把小刀准备捅他,他将任某某踢倒后跑了。任某某所持的刀是一把长约五、六寸的小尖刀,当时与任某某一路的还有两人。还证实在此之前他与刘某一起牵着手在溜冰场溜了几圈。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日晚,邓某丁和邓某戊回来说任某某在神女峰溜冰场被打了。张某、陈某等人去帮忙,后来听说刘某被任某某、张某、程某乙、陈某等人殴打住进医院。

6、证人骆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听邓某丁、邓某戊说任某某在溜冰场被打后,张某、陈某等人去帮忙,他们与吴某某等人出去找任某某。

7、证人雷某某、刘某庚、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神女峰溜冰场看见“三峡风”酒店一个男厨师(指任某某)嘴角有点血,听说被人打了。刘某庚还证实任某春当晚穿黑衣服。盛某某还证实听说任某某是被一个外号叫“熊某”的人打的。

(四)鉴定结论

云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云刑)鉴(法医)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刘某损伤致左上臂浅表裂创长0.7CM,前侧接4.5CM长线状划伤,右肘部裂创长1.2CM,前侧接0.5CM长线状划伤,骶尾部裂创长2.5CM、1.3CM、右臀部裂创长2.2CM、2CM、1.5CM,脊柱处平胸7椎位置裂创长2.5-3CM。其中胸7椎位置裂创术中见胸7椎板上长约0.7CM钝性伤口,骨块分离,伤口处可见血液呈搏动性流出,探查见椎动脉断裂,硬脊膜有约0.5CM长纵形伤口。诊断:脊髓损伤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肌肉萎缩,以右下肢为甚,大小便失禁,双下肢感觉运动丧失,需护理依赖。根据两部两院《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其胸7椎位置裂创属重伤范畴,其余部位属轻微伤。根据(略)-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条(D)项之规定,伤残等级属一级范畴。骶尾部、右臀部及胸7椎位置裂创共六条,长1.3-3CM,创周无表皮剥脱,创道较深,应属具有尖端的锐器形成。左上臂浅表裂创长0.7CM,前侧接4.5CM长线状划伤,右肘部裂创长1.2CM,前侧接0.5CM长线状划伤,应属具有刃口的锐器形成。结论:刘某胸7椎位置裂创系重伤,伤残等级一级。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

1、张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程某乙持的钢条(规格59.7CM×1.6CM)、张某持的小东洋刀(规格40.5CM×2.6CM,其中刀刃长25.5CM)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分别对8把不同的刀具进行辨认后指出第X号小东洋刀系2006年5月3日晚由陈某携带后交给张某,张某持该刀伤害刘某。

3、刘某受伤时所穿衣服、裤子照片。

4、户籍证明、拘捕法律文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被拘留、逮捕的时间。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生于1982年5月1日。受伤前租用云阳县X镇X路益康医院底楼门市一间从事农机、电机配件零售。受伤后于2006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5月24日被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一级。用去医疗费(略).8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1050元、轮椅费1400元等费用。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程某乙的父母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又名刘某。

2、医疗费发票159张,共计(略).8元

3、交通费发票85张,共计860元。

4、鉴定费发票2张,共计1050元

5、购买轮椅的发票1400元。

6、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为(略)-1渝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位于云阳县X镇X路的云阳县X镇艺商机电系个体经营,经营者刘某甲,经营范围农机、电机配件零售。

7、云阳县国家税务局国税渝字(略)号注册税务登记证,证实纳税人是艺商修理部,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地址位于滨江路益康医院。

8、门市租赁合同,证实刘某租用滨江路益康医院底楼门市一间,租赁期从2000年9月13日起至刘某不租为止。

9、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云司鉴(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刘某甲脊髓不全横断伤伴截瘫,大小便失禁,全身多处刀伤,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

另有被害人父亲刘某健的收条,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程某乙、陈某的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张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程某乙、陈某、谭某、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丙、易某某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谭某、陈某、程某乙、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持刀直接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张某持刀追砍;被告人程某乙追打并用钢条掷中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携带东洋刀交给张某使用,将被害人抱住拳打脚踢;被告人谭某将被害人绊倒后拳打脚踢,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不是张某、程某乙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提出在政法委宿舍底楼门市前的人行道上没有将刘某抱住,是刘某自己摔倒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张某、程某乙均供述看见陈某最先追上被害人并将其抱住击打,因此,被告人陈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乙提出没有用钢条掷中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任某某、张某均供述看见程某乙用钢条掷中被害人,同案被告人陈某、谭某、熊某某均供述事后听程某乙说用钢条掷中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程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程某乙、陈某、谭某、熊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程某乙、陈某、谭某、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赔偿费用包括:1、医疗费(略).8元;2、误工费6036元(因被害人刘某事前从事农机、电机配件零售业务,参照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略)元/年÷365天×160天);3、护理费9600元(30元/人.天×160天×2人);4、护理依赖费(略)元;5、交通费8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元/天×160天);7、残疾赔偿金(略)元(2809元/年×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9、鉴定费1050元。以上费用共计(略).8元。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依赖费中已包含护理费,不应再赔偿护理费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护理费与护理依赖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区别在于前者为住院期间需要的护理费,后者为出院后根据病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的护理费,因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某,确定相应的赔偿份额。其中,被告人任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背部,造成被害人胸7椎位置裂创,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总额的50%,即(略).4元;被告人张某用刀砍击被害人,应承担赔偿总额的15%,即(略).62元;被告人程某乙用钢条掷中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携带东洋刀交给张某使用,且将被害人抱住拳打脚踢;被告人谭某将被害人绊倒后拳打脚踢,应各承担赔偿总额的10%,即(略).08元;被告人熊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承担赔偿总额的5%,即(略).54元。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某乙系未成年人,程某丙、易某某系被告人程某乙的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人程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程某丙、易某某承担。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程某乙、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张某、谭某、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乙、熊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程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六、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七、被告人任某某、张某、谭某、陈某、熊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丙、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略).8元。其中,被告人任某某赔偿(略).4元,被告人张某赔偿(略).62元,被告人谭某、陈某各赔偿(略).08元,被告人熊某某赔偿(略).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丙、易某某赔偿(略).08元。扣除被告人任某某、张某、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丙、易某某已赔偿的数额,被告人任某某还应赔偿(略).4元,被告人张某还应赔偿(略).62元,被告人陈某还应赔偿9833.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丙、易某某还应赔偿(略).08元。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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