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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娥(已判刑)为帮助师二库(已判刑)从互联网上查看、下载、打印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有关信息,为师二库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一个,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设备及一台打印机送给师二库。被告人李某某并教师二库利用该笔记本电脑上互联网“明慧网站”浏览、下载有关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并安排师二库将部分法轮功邪教信息内容打印出来予以散发传播。后师二库在其家中不定期通过该电脑在互联网“明慧网站”浏览学习有关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并将部分内容下载、打印、制作成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准备散发传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师二库、郭某娥供述、证人郭某某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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