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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336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X镇西池广场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国荣,男,生于1962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该公司行政主管,住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X号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2006)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青蒿干叶定购合同》,2005年12月21日又签订了《青蒿干叶定购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人工培育的青蒿良种、技术资料和技术咨询,由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梁平基地进行种植,其所收割的青蒿干叶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价格保证收购;原告负有保护被告提供的商业秘密及交付青蒿干叶等义务,并约定了种植面积8000亩,收购数量为720吨。《合同》第三条还对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并制定出A、B、C三个青蒿叶收购等级标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还约定了青蒿价格,青蒿素的含量应在5‰以上,按最低保护价6元/公斤收购,否则拒绝收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25日向原告提供了青蒿种子(但未对种子中青蒿素含量进行检测),原告即在梁平县范围内的福禄镇、聚奎镇、城东乡X组织种植青蒿8000亩。在青蒿种植过程中,被告方委托第三人派出技术人员到梁平县实地对原告种植的青蒿进行了监督和指导,并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在青蒿收割期间,2006年8月13日、14日,第三人曾派人员到梁平对原告种植收割的青蒿干叶进行抽样回成都检测,之后原告交付了部分青蒿干叶。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就青蒿的验收问题进行了座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对已运抵被告公司的含量达不到5‰的青蒿干叶,被告公司按含量4‰—4.5‰以4元/公斤收购,含量4.6‰—4.99‰按4.3元/公斤收购;对未运出的青蒿干叶,由被告立即派检测人员到梁平基地对青蒿素的含量进行检测,原告方应负责配合现场抽样,抽样的样品一式四份,原告一份,被告三份,青蒿素含量达到5‰的青蒿干叶方可送往被告公司,不再重复检测,含量不足5‰的不得发运到被告公司,否则全部责任和损失由发运方承担。但之后被告没有派员到梁平县对青蒿干叶中青蒿素的含量进行检测。原告即组织货车将青蒿干叶运送至被告方,库存于第三人的仓库内。2006年7—8月青蒿收割后至9月13日,原告共交付了青蒿干叶526.08吨,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于2006年8月14日、16日、29日和9月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略).50元,但没有给付运费。其余青蒿干叶现存放在第三人所属的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文安场曙光仓库中。2006年9月6日,第三人曾向原告传真青蒿检测情况表三张,告知对8月7日至9月4日送交的青蒿干叶检测情况。9月7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对青蒿干叶进行了抽样检测,青蒿素含量达到5‰以上的青蒿干叶你公司已发到我公司,而对于未达标的则不予收购,由原告自行处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2006年9月25日,第三人又向原告传真了一份其自行抽样的青蒿检测结果通知单,9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青蒿干叶退货通知单,要求退回存放在其仓库中的205.035吨青蒿干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青蒿干叶定购合同》,但从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该案不是一种单纯的买卖购销关系,而是一方当事人被告提供种子和技术,另一方当事人原告负责在梁平县种植,共同合作开发种植青蒿,最后由被告负责收购并支付货款,实际是合作开发关系,因此,本案性质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关系”,案由确定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被告辩称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合同》中第四条2、4款有关青蒿素含量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2005年1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也是从事中药材种植的企业,对青蒿素的含量应当知道其涵义,在《合同》中双方就该条款可以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故请求撤销该条款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青蒿干叶定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为有效。关于青蒿素含量的检测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青蒿干叶定购合同》中,对检测机构没有约定,只是在2006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之后交付的青蒿干叶由被告公司立即派员到梁平,由双方当事人在场抽样检测,样品各保存一份进行检测,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及时派员到梁平检测,也没有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方法抽样检测,而是原告将货送到成都后,由被告委托受其控股的第三人对青蒿素的含量进行了检测,抽样时原告方未到场,实际就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检测结果,缺乏公正合理性,同时原告对此又提出了异议,所以第三人作出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被告拒收货物的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青蒿的种植收割义务后,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收购原告交售的青蒿干叶,并储存青蒿入库,应视为原告所交的青蒿干叶为合格产品,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保护价6元/公斤进行结算,除已付部分货款外,余下款项应予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对运输费用,原、被告当庭认可按250元/吨计算,原告交付了526.08吨,被告应当给付运费(略)元;原告主张的顿车费损失,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不能确认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蒿干叶价款(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50元,还应支付价款(略).50元;二、由被告给付原告526.08吨青蒿干叶的运输费(略)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费(略)元,由原告承担(略)元,被告承担(略)元。

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供货数量认定事实不清,简单地将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暂时代为被上诉人保管青蒿的行为和数量认定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青蒿干叶;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公,偏袒被上诉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了上诉人派员到梁平检测后发送青蒿素含量5‰的干叶,但在上诉人未派员检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送货到成都,违背《会议纪要》,是强卖行为;在检测不合格情况下,被上诉人一再承诺、保证不合格的自行运回处理,对检测结果和检测机构没有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的承诺和保证认定为反复协商过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青蒿交易一直由隆迪药业公司检测,形成了交易习惯,表明被上诉人对隆迪药业公司作为检测机构是认同的,在2006年8月25日后的交易中,基于利益驱动不认同隆迪药业公司的检测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及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能够反驳隆迪药业公司的检测结论和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隆迪药业公司的检测结论,而一审法院却简单地偏袒被上诉人否定了隆迪药业公司的检测结论。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存在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蒿干叶定购合同》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开发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章节的规定。

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数量问题,一审庭审有记载;二、《会议纪要》约定是立即派员到梁平检测,而上诉人实际没有,一审我方证据提供的往来函件可证明,一审被告的检测结果不能证明是我方提供的青蒿,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承诺和保证是为了让上诉人收货而被迫所做;三、在整个种植过程中上诉人对土壤、肥料提出要求,含量的责任在上诉方,一审认定是合作开发合同是正确的;本案不是简单的交货,出现了与买卖合同很多不同的地方,上诉人在青蒿种植和收割中存在义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不是买卖合同。

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受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收青蒿和进行检测,从未有商家对我们的检测结果认为不公,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在诉讼中才提出的。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除对原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到青蒿种植现场进行监督、指导和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526.08吨青蒿干叶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国际青蒿市场价格下滑影响,加之国内青蒿产量增加,2006年国内青蒿市场收购价格大幅下降。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以梁平县种植的青蒿干叶含量不达标而拒绝收购,亦没有完全按照与梁平县的种植户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全部的青蒿干叶,导致梁平县的种植户与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冲突。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蒿干叶定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收购青蒿干叶960吨,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从梁平县的种植户收购了720余吨,其中526.08吨青蒿干叶于2006年8月上旬至9月中旬送交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9月上旬,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以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拒绝继续收购青蒿干叶后,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余下的200吨青蒿干叶交售给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重庆三奇青蒿发展有限公司和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14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多次检测,这200吨青蒿干叶的青蒿素含量均大于5‰。

2006年8月23日至9月6日期间,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就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结论发生争议,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两次致函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双方共同重新抽样送检青蒿素含量,经双方协商,于8月25日签订了《会议纪要》;8月28日,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再次致函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尽快派员到梁平县检测库存青蒿干叶;9月6日,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对抽样和送检,应力求公平、公正,认为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以单方检测结果作为拒收依据,不是诚信履约的态度。

根据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针对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确认。在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蒿干叶定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在梁平县境内设立青蒿种植的“梁平基地”,并提供青蒿良种、技术资料和技术咨询、规定青蒿采割时间,由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组织8000亩土地种植、生产和加工青蒿干叶,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以最低保护价6元/公斤向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购青蒿干叶960吨。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较之一般买卖合同,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有“提供青蒿良种、技术资料和技术咨询”的义务、享有“规定青蒿采割时间”等权利,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单一的转移标的物、支付价金的权利、义务;但青蒿种植受种子质量、种植方法、收割时间、土壤、气候等诸多因素影响,因此,这些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为保证青蒿种植质量而作出的特别约定;双方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是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加工后符合质量约定的青蒿干叶,即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转移合同的标的物,即符合质量约定的青蒿干叶,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则支付相应的价金,故双方仍然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所订立的合同,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定购数量收购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青蒿干叶,其理由是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青蒿干叶青蒿素含量经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检测小于5‰,因此引发双方纠纷。对于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结果,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2006年8月23日起就向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单方行为,要求由双方共同重新抽样送检青蒿素含量,虽然在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蒿干叶定购合同》中对青蒿素含量检测机构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公平原则上看,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属于合理要求,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也是基于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与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形成了8月25日的《会议纪要》。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青蒿交易一直由隆迪药业公司检测,形成了交易习惯,表明被上诉人对隆迪药业公司作为检测机构是认同的”与本案事实不符。

在该纪要中,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8月25日前交售给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的青蒿干叶的价格作出了妥协,双方没有重新检测青蒿素含量,但也没有约定此后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售的青蒿干叶仍由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单方检测,而是约定由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派员到梁平县进行检测,并由双方共同抽样,这一约定是双方针对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检测异议所作的新的约定,也是对《青蒿干叶定购合同》的一种补充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但《会议纪要》签订后,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立即派员到梁平县进行检测”,经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8月28日发函催告也没有派员检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不派员到梁平县检测青蒿干叶的情况下,向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并将青蒿干叶送至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指定仓库,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单方送货到成都,违背《会议纪要》,是强卖行为”。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青蒿干叶及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仍然单方委托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检测青蒿素含量,这一行为更表现出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有回避共同抽样检测青蒿素含量、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的故意,因此,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所检测的青蒿素含量不能作为认定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售的青蒿干叶青蒿素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

三、对于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售的青蒿干叶青蒿素含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5‰。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2006年9月25日即申请对交售的青蒿干叶青蒿素含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多次通知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但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公司提供青蒿干叶,…未将379.77吨青蒿干叶存放在我公司仓库”为由拒绝鉴定;后因青蒿干叶库存时间过长对青蒿素含量有影响,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12月6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明知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青蒿干叶存放在其指定的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的仓库,而以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青蒿干叶没有存放在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仓库为由拒绝鉴定的行为,证明该公司不愿意对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售的青蒿干叶青蒿素含量进行司法鉴定。

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明示拒绝继续收购在梁平县库存的青蒿干叶后,在2006年9月14日至26日期间将剩余的200吨青蒿干叶交售给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从重庆三奇青蒿发展有限公司和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这200吨青蒿干叶的青蒿素含量多次检测的结果均达到并超过5‰这一证据,结合2006年国内青蒿市场收购价格大幅下降的事实,可以证明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存在转嫁市场风险的恶意行为。因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拒绝鉴定,导致已无法对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交售的青蒿干叶青蒿素含量作出准确鉴定,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综合前述事实、证据,判定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售的青蒿干叶青蒿素含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综上,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违约,应当对重庆金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运送到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指定仓库的青蒿干叶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保护价6元/公斤支付价金。原审法院虽然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上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判决是正确的。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成都隆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李某文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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