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身宝饮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黑加仑味碳酸饮料的企业,畅销北京及周边饮料市场。2006年3月29日,原告就其生产的“金月”牌黑加仑味碳酸饮料瓶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已于2007年1月10日得到授权(专利号:(略).0)。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北京市身宝饮料厂两次以不同形式在瓶贴形状、颜色、椭圆标志、银灰与白两色相间条纹、商标和质量安全标志的摆放位置等方面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并大量制造、销售,使广大消费者难以区分,误导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2、在市级以上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身宝饮料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市身宝饮料厂承诺自本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不再使用与原告近似的瓶贴(即:黑加仑味椭圆形标志的瓶贴不再使用;黑加仑味盾形标志瓶贴中横条纹形背景图案不再使用);
二、对于市场现存的使用黑加仑味椭圆形标志瓶贴的产品,北京市身宝饮料厂承诺尽量收回瓶贴并由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监督销毁;
三、北京市身宝饮料厂于2007年6月22日一次性支付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略)元;
四、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北京市身宝饮料厂负担(于2007年6月22日缴纳);
五、双方就涉案瓶贴再无其他争议,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不再就涉案事宜向北京市身宝饮料厂主张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ОО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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