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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保,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晚,原告与朋友到被告经营的“威吧”听歌消费。约10时许,原告拿了杯酒走上舞台向正在表演的歌手敬酒,“威吧”的一保安上前制止,并将原告拖下舞台。原告不服,即与保安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用手指指点对方。“威吧”的其他保安冲了过来,将原告一阵乱打,致原告昏迷倒地。后被送到株洲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8年12月9日,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右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结论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现原告以被告造成其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吧消费,因其行为举止违反酒吧的经营管理制度,影响酒吧的正常经营,与上前制止的被告雇佣的保安人员发生口角,并被保安人员打伤一事。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保安人员的过当行为是原告致残的主要原因,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负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可获赔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4800元(4个月×30天×40元/天),3、护理费100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3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7808.4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4元,由被告承担60%,即x.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应核减。据此判决: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x.0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承担180元。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判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避重就轻,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构成轻伤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被酒吧的保安致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判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上诉人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已承受了巨大痛苦,原判驳回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属于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和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上诉人吴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右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由于吴某某右额部多处创口疤痕,鉴定机构建议其整容治疗。再查明,被上诉人胡某某系株洲市芦淞区威吧酒吧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某某在被上诉人胡某某所经营酒吧的消费过程中上台给一男歌手敬酒的行为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酒吧的经营秩序,其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酒吧的保安对吴某某的行为不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劝阻,而是采取非法手段对吴某某实施拳打脚踢,造成吴某某轻伤和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负本案主要过错责任。酒吧保安属于胡某某的雇员,雇主胡某某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吴某某仅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而其受伤害的后果完全是由于“威吧”酒吧的保安殴打所致,故原审判决胡某某承担60%的责任过轻,应予调整,由胡某某承担90%,吴某某承担10%。由于吴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其面部有多处创口疤痕,法医亦建议其整容治疗,考虑到面容受损确会给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当,其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对吴某某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基本正确。上诉人吴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赔偿上诉人吴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x.4的90%,计x.56元,减去胡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胡某某还应赔偿吴某某x.5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6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曹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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