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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马某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建,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座第三人刘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C-x二轮摩托车(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从自家向株洲县X镇翟家桥邮政所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古岳峰镇X村船形组路段时,正遇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B-x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刘某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会车时两辆摩托车相撞,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倒地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为乘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首先被送到湘潭县谭家山卫生院花门卫生所包扎,后送至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3305元。其伤情于2010年1月13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并有移位,右尺骨茎突骨折,两处骨折均对右腕功能有一定的影响,其损伤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住院需陪护人员1人,伤后全休6个月。原告申请作司法鉴定开支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人口,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3305元;2、司法鉴定费400元;3、交通费150元;4、误工费40元/天×144天(自2009年8月22日计至2010年1月12日,即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760元;5、护理费50元/天×16天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为192元;7、残疾赔偿金为4512元/年×20年×10%为9024元;8、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主体确认;2、本事故当事人的担责程度的认定。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向本院起诉时原告放弃了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的起诉,为查清本案事实和本案处理的结果与刘某某有直接关系,本院依法将刘某某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虽在诉讼中提出对株洲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偏向了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责任,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材料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本院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分析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的比例分担,应根据上述实际事实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力比例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适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20%,计4126.20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250元,还应赔偿3876.2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李某某。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5元。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没有对关键证据‘事故现场勘查图及当事人询问笔录’进行综合认定,主观认可《株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虚假事实,遗漏了对肇事司机刘某某破坏现场并且被上诉人李某某摔落在地是发生在两车轻微接触碰撞之前的重要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的车与马某某的车相撞,致使本人右手骨折,请求法院判决马某某支付本人的医药费。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是推卸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提交了株洲县X村X组马某丰等29位村民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1、证明是假的,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2、取得方式不合法,当时事故现场没有其他的人;3、该证明不是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明中签字的村民共同在一张证明上署名且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现场,缺乏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某某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损失的20%从庭审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使,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诉人在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及本院庭审中也承认驾车过弯道时未采取鸣笛等处置措施,因此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认定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株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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