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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国土资源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男,生于1957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王某乙,任该局书记。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国土资源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所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石门国土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张伟及被告石门国土所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土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召县X乡经营饭店,被告石门国土所系被告国土局驻石门乡的办事机构,于2001年11月9日至2003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共计餐费x元,该笔费用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石门国土所支付餐费x元及利息,被告国土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石门国土所出具的欠条(2001年11月9日)一份;

3、被告石门国土所出具的欠条(2003年3月14日)一份。

被告国土局未答辩,石门国土所辩称这两笔餐费是上两任所长的遗留问题,我现在所里经济困难,2007年已还原告1000元,其余的只能等所里有钱再还。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据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召县X乡经营饭店。被告石门国土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于2001年11月9日至2003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共计餐费x元,并出具两份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某饭店餐费肆仟元整,石门土地所,2001年11月9日”,另一份内容为:“欠2001年至2002年餐费陆仟壹佰伍拾叁元整,2003年3月14日,石门土地所”,两份欠条都盖有公章。后被告石门国土所于2007年底归还1000元,现尚欠9153元餐费至今一直未支付,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石门国土所在原告处用餐并打有欠条为证,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门国土所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责任;并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石门国土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国土局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国土局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国土资源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餐费9153元,并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国土资源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王某洁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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