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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乙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珠海智顺岩土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珠海市香洲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裴云,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10-7。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媒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抚顺市望花区X街X号2-401。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媒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王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裴云、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某奎于2001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土体锚杆的施工方法及其所采用的锚杆组合体”的发明专利,2004年2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李某奎。2005年4月28日,李某奎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006年7月,被告在修建位于小北关街X号的王子公寓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保护的施工方法,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土体锚杆的施工方法及其所采用的锚杆组合体”发明专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2、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有效;3、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证明专利保护范围;4、照片及VCD光盘,证明被告的施工方法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5、劳务协作合同及价格分析表,证明原告实施专利每米利润为12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在现场所使用的施工方法属于传统工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损失,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某奎于2001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土体锚杆的施工方法及其所采用的锚杆组合件”发明专利,2004年2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李某奎。2005年4月28日,李某奎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表述如下:“1、一种土体锚杆的施工方法,该土体的锚杆施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a、以可拆卸的方式将锚杆组合件装配到钻杆的前端;b、一边通过旋转上述钻杆,在土体中进行钻孔,一边将上述锚杆组合件带入土体中,直至规定位置;c、通过上述钻杆内的中空通道,向该孔底部灌注固化液,形成锚固大头;d、将上述钻杆前端与上述锚杆组合件拆开,将上述钻杆提出,使上述锚杆组合件保留在孔中。

被告张某乙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王子公寓锚杆工程中所使用的施工方法,除向钻孔里灌注素水泥浆,没有特意形成锚固大头外,其余方法、步骤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施工方法相同。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专利文件、现场照片及VCD光盘、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依法受让取得“土体锚杆的施工方法及其所采用的锚杆组合件”发明专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被告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王子公寓锚杆工程中所使用的施工方法、步骤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主张在施工中没有向钻孔内灌注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固化液,而是灌注素水泥浆,也没有形成锚固大头,本院认为,被告将素水泥浆作为灌注材料,在与周边土体紧密结合后,形成具有一定强度的凝固体,产生与原告专利方法中通过灌装固化液形成锚固大头基本相同的加固效果,而采取素水泥浆作为灌注凝固材料,实现固定功能,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替换手段。因此,被告所采用的以灌注素水泥浆与土体结合形成凝固体替代专利方法中灌注固化液形成锚固大头的施工方法及步骤,属于等同替代的技术手段,所达到的功能与效果基本相同,被告在锚杆工程中所使用的施工方法、步骤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但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的充分证据,对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李某(略).X号专利权的施工方法;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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