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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谢某、倪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住所地同上。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职工,住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X栋,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职工,住衡阳县X乡X村古塘组。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谢某、倪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院通知上诉人向某某在2010年6月13日之前预交本案下欠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但上诉人向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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