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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林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起,被告人唐某甲携带手锯和弯刀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三羊湾,陆续盗伐该居委会集体所有的杉木,共盗伐杉原条43件,杉原木66件,并将这些杉原条、杉原木全搬回自己家中。同年8月23日晚,唐某甲将盗伐来的林木装上车准备拉出去销售时,被当地村干部发现后报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伐杉原条、杉原木折合立木蓄积8.80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据一把、弯刀一把、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刘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武陵源区林业局的蓄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还对盗伐林木现场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略)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英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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