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永泰建筑总公司与垫江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266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泰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垫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垫江县物价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泰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垫江县交通局,住所地垫江县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国,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永泰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垫江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永泰公司与垫江县交通局签订了《垫江县砚台临江大桥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永泰公司负责修建垫江县X镇临江大桥(属城市X路桥梁),合同价款为159.0325万元。工程概况:桥面宽净9+2×1.5=12米,桥长165.2米,结构3×30米等载面悬链线空腹式拱桥。开工时间2002年10月17日,竣工时间2003年9月30日,总工期348天(含雨天在内)。合同还约定,施工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大小伤亡、残和质量安全,均属施工单位自行负责经济损失,业主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合同签订后,永泰公司依合同的约定于2002年10月17日开工。2002年11月20日,经永泰公司向垫江县交通局申请,将原设计的30米×3的悬链线无铰石拱桥变更为钢筋混凝土梁桥,水中两墩改变为钢筋混凝土孔桩,原工程造价不变。2003年1月9日16时许,在施工中的X号墩X号桩发生死亡3人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和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由垫江县交通局垫付了13万元,永泰公司垫付了5万元,共计18万元给垫江县X镇政府处理事故之用,该事故共用去了18万余元。2003年4月15日工程停工,永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江县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03年4月18日,垫江县交通局向永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垫江县砚台临江大桥施工承包合同”通知》,该通知提出解除双方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垫江县砚台临江大桥施工承包合同书》,永泰公司接此通知后未作任何回答。后双方对永泰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永泰公司遂于2005年9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垫江县交通局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60万元及诉讼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垫江县交通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永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略).69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并签字确认了该桥建设的相关资料用于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对永泰公司所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已完工程造价为(略).61元。在一审两次庭审中永泰公司均承诺在本案中不要求解决违约金;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永泰公司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判决垫江县交通局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永泰公司提出一审中双方所签字确认的资料在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时有部分未进行鉴定。经本院咨询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该所答复: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临江大桥资料目录》的第三项“1#、2#墩《工程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一册(13份)”,未包括在其鉴定的造价结论中。二审中,经永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金地正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收临江大桥资料目录》的第三项“1#、2#墩《工程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一册(13份)”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2#桥墩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略).00元。该造价包括:1、挖基坑淤泥3488元;2、墩支架(含便桥)(略)元;3、桩基平台(水深5M以上)8360元;4、埋设4M桩基钢护筒(略)元;5、挖孔石方1725元。经质证,永泰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垫江县交通局对鉴定结论第1项和第5项无异议,但对2、3、4项有异议。

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垫江县砚台临江大桥施工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所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重大安全事故出现后,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认可。庭中中永泰公司放弃违约金,予以认可。现已完工程量的价款,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书为依据予以结算。垫江县交通局在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后垫支的13万元预赔款应由永泰公司承担。永泰公司如需要与赔偿主体结算,可另行处理。交通局实际已支付68万元,多支付(略).39元,但在诉讼中垫江县交通局未变更反诉请求,应视为其只要求永泰公司承担(略).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垫江县砚台临江大桥施工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61元,已付原告(略)元,代原告预付工程事故赔款(略)元,品除后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人民币(略).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300元,反诉费2268元,鉴定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永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泰公司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采信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错误,因为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在一审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中有一部分未进行鉴定,故应不予采信,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一审中我方未放弃违约金。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垫支的13万元赔偿款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因为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原因已经垫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说明造成安全事故的主要因素是设计单位没有先勘察后设计,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应负造成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该13万元的赔偿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垫江县交通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造价鉴定,是客观的,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放弃了违约金。2、被上诉人垫付的13万元的赔偿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永泰公司与垫江县交通局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垫江县砚台临江大桥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永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发生了安全事故而停工。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庭中自愿解除合同的事实有误,但因垫江县交通局于2003年4月18日向永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永泰公司对该通知未作任何答复,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永泰公司未作答复,也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的效力,应是认可双方解除合同,故原判第一项应予以维持。在一审中永泰公司已承诺在本案中不要求解决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在庭审后,永泰公司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判决垫江县交通局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案对永泰公司提出的要求垫江县交通局支付10万违约金的请求不进行处理,永泰公司上诉主张未在一审中放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永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在一审中双方将该工程的相关资料提交到人民法院,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在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对提交的《收临江大桥资料目录》的第三项“1#、2#墩《工程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一册(13份)”部分未进行鉴定,二审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因此,本案永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的造价应为一审中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造价与二审中重庆金地正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造价的总和,即为(略).61元+(略).00元=(略).61元。双方对于垫江县交通局已付工程款5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此,垫江县交通局下欠永泰公司的工程款为(略).61元-(略)元=(略).61元。对于2003年1月9日该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后垫江县交通局垫付13万元是否应纳入本案进行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工程款纠纷,对于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支付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因此,垫江县交通局主张将其支付的赔偿款纳入本案进行扣除,应当不予支持。由于垫江县交通局至今尚欠永泰公司工程款,故其反诉主张的多支付了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永泰公司起诉超过判决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永泰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垫江县人民法院(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垫江县砚台临江大桥施工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准许;

二、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61元,已付原告(略)元,代原告预付工程事故赔款(略)元,品除后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人民币(略).69元;

三、由垫江县交通局支付给重庆永泰建筑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61元;

四、驳回垫江县交通局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其他诉讼费各7300元,一审鉴定费(略)元,二审鉴定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永泰公司负担(略)元,由垫江县交通局负担(略)元。反诉费2268元由垫江县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陈中林

审判员唐正东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