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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甲、重庆市涪陵区惠民乡中心小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499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罗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2户。

委托代理人刘德学,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武分社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乡中心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德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5)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张某甲均是重庆市涪陵区X乡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惠民小学)的学生。2005年4月12日中午该校学生午餐时,身为学生会干部的罗某某在维持学生队列的过程中,为制止同校学生蔡某乱敲汤勺的行为,与蔡某产生了矛盾。午餐后,罗某某回到教室,蔡某、张某甲等人随后在教室里找到罗某某,与罗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抓扯。纠纷中,张某甲冲上前殴打罗某某头面部,致其鼻腔出血、左眼出现血丝。经在场同学劝阻,纠纷平息。嗣后,罗某某逐渐感到左眼视力越来越差,并于同月28日在家长、老师、同学的陪同下前往重庆市涪陵区X乡卫生院诊治。同月30日,罗某某被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时被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前房积血;5、左眼白内障;6、左眼知觉性外斜视;7、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8、双眼倒睫矫正术后。治疗期间,西南医院为罗某某施行了左眼球摘除术及义眼台植入术。同年5月24日,罗某某出院,其出院时的诊断与入院时一致。罗某某的住院时间共24天,用去的医疗费为(略).12元、护理费应为1632元、交通费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补课费300元、住宿费130元。2005年6月8日,罗某某之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经其委托由重庆市涪陵法医学会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罗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罗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同年6月21日,罗某某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惠民小学、张某甲连带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2005年9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罗某某左眼病情形成与张某甲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的行为可能是罗某某目前左眼病情形成的一个诱发因素。

另查明:罗某某于2003年7月起,出现左眼无明显诱因视物不清症状。2004年7月19日,罗某某因左眼不适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其病经该院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倒睫、左眼角膜炎、左眼知觉性外斜视。同年8月12日,罗某某出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罗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即本案当事人发生纠纷不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马武中心派出所对张某甲、蔡旺、胡国东、胡升文、万东杰等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某甲致伤罗某某左眼的事实。同时,本院根据罗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左眼病情形成与张某甲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和导致罗某某左眼球被摘除其自身疾病参与度有多大一同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6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司法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意见为:1、如采信公安人员对胡国东、胡升文、蔡旺、万东杰的询问笔录,应认为罗某某左眼被摘除之后果与其2005年4月12日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如采信本案有关律师收集的证人证词,可以认为罗某某2005年4月12日所受外伤与其左眼被摘除之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3、关于疾病参与度的分析见分析说明之相关部分。即1)、如采信公安人员对胡国东、胡升文、蔡旺、万东杰的询问笔录,以罗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与设定其受伤前的伤残等级之级差作为其2005年4月12日所受外伤的后果较为客观合理。①罗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残;②设定其受伤前的伤残等级,以2004年8月12日西南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时左眼视力为0.06作为评残依据,属九级伤残,由此可以得出罗某某2005年4月12日所受外伤前后的伤残级差为2。2)如采信本案有关律师收集的证人证词,在没有罗某量其他遭受外伤史条件下,可以认为在上述认定罗某某2005年4月12日所受外伤前后的伤残级差基础上再参与自身疾病因素。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虽曾于2003年患过左眼疾病,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左眼倒睫、左眼角膜炎、左眼知觉性外斜视,未彻底治疗,但由于张某甲与罗某某发生抓扯中,诱发罗某某左眼疾病,导致其左眼球被摘除。对此,虽罗某某对其左眼陈某性疾患未彻底治疗,是其左眼疾病复发的主要因素,但张某甲与之发生抓扯,其行为是诱发罗某某左眼疾病复发的因素之一。所以,对罗某某的损失,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惠民小学事前缺乏对学生的相关教育,事中缺乏学生干部工作的指导,事后未及时化解学生间矛盾。对此存在管理疏漏,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某所诉请的误工费系重复计算,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罗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25条规定并按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21元,结合罗某某伤残7级,仅丧失40%的劳动能力等因素计算,罗某某伤残赔偿金应为(略)元;由于张某甲之行为只是诱发罗某某左眼疾病的因素之一,张某甲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尚未构成对罗某某的精神损害,故罗某某请求张某甲及惠民小学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争执的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与罗某某左眼疾病复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罗某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其生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而该补助仅限于住院的受害人,所以,罗某某实际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罗某某超标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某2005年4月左眼疾病复发治疗医疗费(略).12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补课费300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续医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略).12元,由张某甲赔偿3000元,惠民小学赔偿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则罗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2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罗某某负担(略)元,张某甲负担345元,惠民小学负担230元。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甲冲入教室对其实施的是殴打,而不仅是与其抓扯,并致其鼻腔出血、左眼出现血丝,这有证人证词佐证。而且,张某甲的殴打行为挫伤其左眼,导致其左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落、前房积血,最终左眼球被摘除。张某甲的行为与其左眼球被摘除有因果关系,且张某甲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系未成年人,左眼球被摘除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精神受到创伤,故人民法院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同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学生会干部履行职责,制止同校学生的不良行为是正当的,在其履行职责而与其他学生发生矛盾时,学校未能及时予以化解,致其被张某甲殴打,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张某甲及惠民小学的侵权民事责任。其请求判令张某甲及惠民小学连带赔偿损失(略)元。

张某甲答辩称:罗某某所述被其殴打致伤左眼的事实不属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应是2005年4月6日,而罗某某左眼病发的时间是在22天后,如其殴打了罗某某头面部,当时罗某某面部应该有伤,但罗某某的老师及在场同学均能证实罗某某没有伤痕,且发生纠纷与罗某某病发的时间相隔太长,不符合情理。因此,其行为与罗某某左眼球被摘除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判不公,没有尊重法律与事实。

惠民小学答辩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5年4月6日中午,张某甲与罗某某发生了抓扯。但纠纷平息后,班主任老师观察了罗某某面部,未发现有外伤痕迹,罗某某本人也无受伤的自述。同时,罗某某是在同月28日才反映视力下降,此前并无眼睛不适的状况。一审中,法院所调取的罗某某在重庆西南医院就医时的病历,能够证明罗某某于2003年7月患过左眼疾病,即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左眼倒睫、左眼角膜炎、左眼知觉性外斜视,该疾病并未能彻底治愈。因此,现罗某某左眼球被摘除属于旧病复发所致。并且,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的行为可能是罗某某左眼病情形成的一个诱发因素,罗某某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罗某某上诉所称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张某甲于纠纷中殴打罗某某头面部,致其鼻腔出血、左眼出现血丝,嗣后,罗某某左眼视力不断下降,经医疗机构医治,其左眼球最终被手术摘除的事实,有二审中司法鉴定的结论和罗某某所提供的新证据,即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不久,向当事人及现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在一审中已提供的罗某某病历档案、诊断结论、处方笺、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其中公安机关向张某甲、蔡旺、胡国东、胡升文等当事人及现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系于本案纠纷发生后不久取得,反映了纠纷发生过程的客观真实情况,该笔录比起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向纠纷的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明显地具有更强的可信度;同时,根据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张某甲殴打罗某某的行为与罗某某左眼被摘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因此,张某甲的行为对罗某某的人身造成伤害,构成民事侵权。但张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承担罗某某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对张某甲、罗某某等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惠民小学,在罗某某因维持学校秩序而与蔡某发生冲突时,没有给予正确的指导和有效的管理,特别是对张某甲冲入罗某某所在教室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伤其左眼的事件,没有采取预防或制止的措施,致罗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惠民小学存在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某面对冲入教室向其挑衅的张某甲等人,采取了不恰当的处置方式,与张某甲等人相互抓扯,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对于自身遭受伤害只为一般过失,而张某甲殴打罗某某头面部并致伤其左眼,属于故意致人损害性质,依法不减轻张某甲之监护人张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以张某乙承担罗某某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80%民事赔偿责任,惠民小学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某诉讼请求张某乙与惠民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罗某某于2004年7月即患有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等眼部疾病的事实,本院确认罗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当考虑罗某某左眼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根据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罗某某目前左眼伤残等级为7级,其左眼在本案纠纷前的2004年8月时可确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相差2级,因此,罗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额应确定为(略)元(9221元/年×40%×20年-9221元/年×20%×20年=(略)元)。另外,对于罗某某因伤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略).12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补课费300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500元、续医费16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张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罗某某受伤后左眼球被摘除的严重后果,势必会影响罗某某今后的生活与成长,致使罗某某遭受精神痛苦,因此,罗某某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惠民小学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罗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略)元过高,根据侵权人张某甲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的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5)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5)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罗某某2005年4月左眼疾病复发治疗医疗费(略).12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补课费300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续医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略).12元。由张某甲赔偿3000元,惠民小学赔偿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罗某某自行负担。

三、罗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略).12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补课费300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500元、续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略).12元,由张某乙赔偿罗某某(略).10元;重庆市涪陵区X乡中心小学校赔偿罗某某(略).0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200元,鉴定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其他诉讼费21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张某乙负担9750元,重庆市涪陵区X乡中心小学校负担5850元,吴某某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陈某林

审判员唐正东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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