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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体育馆管理处、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三门峡市体育馆管理处。

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体育馆管理处(以下简称体育馆管理处)、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体育馆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与被告体育馆管理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用体育馆门前场地,联合举办美食文化节展销活动。4月1日,二被告举办美食文化节展销活动期间,原告之子陈某与其同学想到此买些小吃,遇美食文化节雇佣管理人员,双方发生争执,陈某被文化节的管理人员伤害致死,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体育馆管理处辩称,我方与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之间不存在联合举办美食文化节展销活动的关系,只存在场地租赁关系。本案是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该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张德仁承担赔偿责任。张德仁不受我方支配、控制,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体育馆管理处作为甲方,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同意将三门峡体育馆外场提供给乙方使用,搞美食文化节展销活动,乙方付甲方场地费8400元,时间从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4月2日止;活动期间,有关部门的手续,包括市容、城管、工商、卫生防疫、税务等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乙方负责现场管理及商家的协商工作,并且保证食品安全,如出现问题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广告宣传,并且为甲方企业冠名宣传,甲方协助乙方的四辆宣传车在街上正常行驶和传单正常发放等。同日,体育馆管理处给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发放了三门峡市体育馆管理处租用外场安全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内容为,承租外场单位要对在经营场地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上报承租单位领导或公安部门;对健身群众的不文明行为、不安全做法要及时制止,以防止出现不安全苗头,杜绝不安全行为的发生,确保场馆安全、稳定;体育馆值班人员主要负责外场车辆的有序停放和安全管理等。2008年3月20日,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的金朝臣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手续,经营场所为市体育馆,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风味小吃销售,经营期限为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3日。同月28日,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付给被告体育馆管理处场地使用费8400元。美食文化节举行期间的2008年4月1日,发生了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在三门峡举办美食文化节期间的雇佣人员张德仁用刀伤害致死陈某某、王某某之子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对于张德仁故意伤害致死陈某刑事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是:2008年4月1日23时许,张德仁酒后在三门峡市体育馆内临时设立的“饮食街”整理被风刮坏的帐篷,恰遇陈某、陈某、高亚楠等酒后走到体育馆“饮食街”位置呼喊先于进来的其他同伴,张德仁见陈某、陈某、高亚楠大声喊叫,即对三人进行训斥并要求离开,陈某、陈某、高亚楠与其辩解,双方因语言不和而引发争执并推搡,张德仁抽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陈某、陈某、高亚楠身上乱刺,致陈某死亡,陈某轻伤,高亚楠轻微伤。后张德仁逃跑。2008年8月10日,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处张德仁死刑,赔偿经济损失x元。同月22日,原告与陈某、高亚楠对民事赔偿部分撤诉,并向法院递交了请愿书,言明:不要分文赔偿,强烈要求判处张德仁死刑。一审法院对张德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后,张德仁提起上诉。二审期间,2009年6月8日,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甲方)与丁淑珍(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丁淑珍代其儿子张德仁赔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款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同意法院在法定刑内对张德仁从轻处罚,以给张德仁一次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2009年7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德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二原告以其起诉所主张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张德仁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之子陈某故意伤害致死,张德仁是直接侵权人,其对伤害陈某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张德仁刑事诉讼二审期间,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已经与张德仁的母亲丁淑珍就张德仁伤害陈某的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丁淑珍代其儿子张德仁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没有向直接侵权人张德仁主张民事赔偿部分的权利,也即是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协议没有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即是张德仁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在经过协商一致后已经履行完毕。张德仁是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结果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替代责任。在张德仁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作为张德仁雇主的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的替代责任就失去了替代基础。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对陈某被伤害致死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与被告体育馆管理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用体育馆门前场地,联合举办美食文化节展销活动。假如原告的该主张成立,依据该假设,被告体育馆管理处也是作为美食文化节展销活动举办者之一,其与张德仁之间也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同以上法理分析,被告体育馆管理处的替代责任也失去了替代基础。而根据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与被告体育馆管理处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被告体育馆管理处在美食文化节举办中,是场地出租方,陈某在被告体育馆管理处出租的场地内由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公司举办的美食文化节活动中被张德仁伤害致死,该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体育馆管理处出租场地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体育馆管理处对陈某被伤害致死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二原告将陈某抚养成人确为不易,中年失子也是其家庭的很大不幸,虽然二原告与张德仁母亲就民事赔偿部分通过协商进行了赔偿,但是该赔偿数额与因陈某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的损失和精神打击相比较还有差距。陈某被伤害之行为发生在美食文化节举办现场,二被告作为美食文化节的受益人,结合二被告受益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还应再给以适当补偿以安抚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体育馆管理处补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x元;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470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367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体育馆管理处负担600元,由被告秦皇岛天缘美食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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